(2016)豫1702民初6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磊与驻马店市德信置业有限公司、袁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驻马店市德信置业有限公司,袁文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904号原告王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德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汇景新城院内。法定代表人韩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文卫,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磊诉被告驻马店市德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置业公司)、袁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邹昊东、被告驻马店市德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1年,被告袁文卫在承建被告德信置业公司靖宇综合楼项目施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累计达到200多万元。2013年,原告向被告袁文卫多次讨要借款未果,被告袁文卫向原告出示了其与被告德信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承诺将其在建的位于驻马店市乐山路与金雀路交叉口西北角靖宇综合楼第五层南向商务部分(标准层第一层)共856.44平方米商务办公用房以每平方三千元顶借款。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德信置业公司袁文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德信置业公司袁文卫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靖宇综合楼一直未能完工交付,且被告公司法人不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6.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德信置业公司辩称,该款系借款而不是购房款,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借款系被告袁文卫所借,钱并未汇到被告德信置业公司账户上,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袁文卫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被告袁文卫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袁文卫提出向原告王磊借款,2011年4月13日及4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袁文卫银行账户转款40万、60万元。2013年,被告袁文卫又向原告多次借款。2013年7月25日,原告王磊经与被告袁文卫算账,被告袁文卫给原告出具格式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王磊交来德信置业公司靖宇综合楼购房款人民币贰佰伍拾陆万玖仟零佰零元零角零分¥2569000.00元现金收款人:袁”,并加盖驻马店市德信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签订以袁文卫为甲方(卖方)、以王磊为乙方(买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驻马店市乐山路与金雀路交叉口西北角在建的靖宇综合楼第五层南向商务部分(标准层第一层)共856.44平方米商务办公用房出卖给乙方,均价为叁千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256.9万元等。被告袁文卫在该合同甲方栏签名,并加盖被告德信置业公司印章。后房产未实际交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5月20日,被告袁文卫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在2010年8月与被告德信置业公司签订德信国贸工程建设协议,施工期间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多次借款,后因手续问题工程停工。2013年7月11日经协商与被告德信置业公司法人韩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为尽快复工,其又向原告借款100多万元,并承诺建好后用标准层第一层共856.44平方以每平方米叁千元抵押借款256.9万元,由被告德信置业公司开具财务收据并签订认购合同以作抵押,当时所借款项都要用于项目施工并购置材料。后被告袁文卫接受本庭调查时称,其承包被告德信国贸工程时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有现金有转账,没有出具过借条,就出具了本案256.9万元的收据,256.9万元中有按月利率2%计算的42万元左右的利息,出具收据时,没说利息,因经济情况不好,尽快还本金就行,原告出示的收据及合同是其加盖的被告德信置业公司印章,因与被告德信置业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德信置业公司授权其使用公章。诉讼中,原告申请其姐王艳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艳敏出庭陈述,2013年元月,原告给其打电话称被告袁文卫需用钱,其取款28万元给被告袁文卫拿到工地。2013年1月底和同年3月又分别给被告袁文卫送现金20万元。2013年7月,原告说被告袁文卫给房子顶借款,但需补些房款,其又给被告袁文卫拿去1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文卫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与被告袁文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均加盖有被告德信置业公司印章,该收据及房屋买卖合同显示的款项为购房款,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袁文卫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袁文卫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即被告袁文卫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算账,尚欠原告借款256.9万元。被告袁文卫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与被告袁文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均加盖有被告德信置业公司印章,应视为被告德信置业公司与被告袁文卫系共同借款人,故被告德信置业公司与被告袁文卫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256.9万元的利息,因被告袁文卫不认可有约定,收据及房屋买卖合同上又未显示有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文卫、驻马店市德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磊借款256.9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50元,由被告袁文卫、驻马店市德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杨国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