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刑更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磊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更22号罪犯刘磊,男,生于1989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什邡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2015)广刑执字第111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磊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7年5月2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磊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6年3月受行政记过处罚一次;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获得计分考核积分转换表扬2个。附加刑罚金及追缴毒资已全额履行。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磊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刘磊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对罪犯刘磊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二○年二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