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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牛庆民与徐淑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庆民,徐淑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883号原告:牛庆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庆,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淑昊,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89251906J。主要负责人:唐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庆民与被告徐淑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庆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庆,被告徐淑昊,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庆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6342.16元,护理费3480元(29天×6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9天×30元/天),误工费57600元(4800元/月÷30天×29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3760元,复印费6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23322.1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误工费计算错误且伤残未评定为由,撤回本案中误工费57600元的主张,待伤残等级确定后一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徐淑昊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双线76KM+900m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过公路的原告牛庆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牛庆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7]第(01)0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淑昊驾驶机动车超速、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牛庆民驾驶非机动车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徐淑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庆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牛庆民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50093.2元,2017年2月14日在莒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等1148.96元,另在山东省莒县医药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5100元。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脾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腹腔积液。徐淑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支出,申请医疗费审核;车损评估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50元/天计算;评估费、复印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莒县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医疗费审核及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但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提交申请,应视为对原告医疗费及车辆损失的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保全,本院以(2017)鲁1122财保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扣押,保全价值20000元,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22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淑昊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均系一级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二人护理并按护工标准6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35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庆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80元(29天×60元/天×2人),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435元,合计1591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庆民医疗费37073.73元[(56342.16元-1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29天×30元/天)×80%],车损1408元[(3760元-2000元)×80%],合计39177.73元;三、被告徐淑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庆民复印费48元(60元×80%),评估费240元(300元×80%),合计288元;四、驳回原告牛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徐淑昊负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牛庆民负担727元,被告徐淑昊负担44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月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