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春雨与傅占杰、傅东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雨,傅占杰,傅东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261号原告:张春雨,女,1977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干部。被告:傅占杰,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傅东超,男,27岁,汉族,农民。原告张春雨与被告傅占杰、傅东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经张春雨申请当日对傅占杰的信用社卡予以查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雨、被告傅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东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4515元及自2015年11月6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二被告为经营育肥羊向我处赊饲料欠款九笔共计18万多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到期无力偿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并出具欠据九枚。后还了14万,尚欠44515元。逾期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傅占杰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暂时无力偿还,同意以物抵债。傅东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傅占杰、傅东超向张春雨赊饲料欠款九笔共计184515元,分别约定了不同的还款期限,其中最后一个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若到期无力偿还分别为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并出具欠据九枚。后还了14万,尚欠44515元。逾期经张春雨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属实:张春雨提举的欠据九枚,证明了傅占杰、傅东超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傅占杰、傅东超与张春雨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傅占杰、傅东超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张春雨以双方约定的每月利率2%主张债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张春雨要求傅占杰、傅东超所欠饲料款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占杰、傅东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张春雨给付欠款44515元;二、被告傅占杰、傅东超以44515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6日始向原告张春雨支付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同上款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913元、诉讼保全费465元由被告傅占杰、傅东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忠 耐代理审判员 韩 绍 武人民陪审员 朱 庆 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孙布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