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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旭与杨军、吉林市宏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杨军,吉林市宏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293号原告:陈旭,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胡刚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宏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民意胡同物化松北商住楼1-2层6-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张晓晶,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旭与被告杨军、吉林市宏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委托代理人胡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宏宇公司、人保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诉称:2017年3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军驾驶被告吉林市宏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BT55**号出租车,行驶至松江二厅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吉BKM7**号马自达牌轿车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被告因赔偿修车费等事宜协商至今未果。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人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修车费1,288元、交通费100元;2、请求判令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军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吉林市宏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人保吉林分公司书面辩称:1、吉BT55**号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通费和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付;3、人保吉林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13时30分许杨军驾驶吉BT55**号出租车,行驶至松江二厅门前时与陈旭驾驶的吉BKM7**号马自达牌轿车时相撞,造成陈旭车辆损失。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陈旭与杨军因赔偿修车费等事宜协商至今未果。另,吉BT55**号出租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宏宇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汽马自达售后服务结算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2张。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杨军的行为给陈旭的车辆造成了损失,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杨军应对陈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旭修理车辆的费用1,288元属于必要的花费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有票据为证,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陈旭对宏宇公司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宏宇公司与杨军是何种关系,亦没有证据表明宏宇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陈旭对宏宇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陈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人保吉林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公司,故陈旭对人保吉林分公司的诉请,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旭支付车辆修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388元。二、驳回原告陈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