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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彭辉冬、赖远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冬,赖远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491号原告:彭辉冬,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龙,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霞芹,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赖远路,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彭辉冬与被告赖远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彭辉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龙、康霞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远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辉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3860元及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赖远路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按20‰计算。借款出借后,被告只归还了16000元,尚欠3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赖远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赖远路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冬辉借款50000元,原告实际出借了48731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凭,并约定月息按20‰计算。借款出借后,被告只在2016年4月25日归还16240元,未支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再支付过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辉冬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赖远路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期归还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48731元,故应按照实际出借款项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6000元,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但当日被告归还的实际金额是16240元,故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应当视为归还本金,现借款本金为32491元(48731元-已还16240元)。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因被告在2016年4月25日已归还了本金16240元,此前的旧欠利息是3898元(48731元×20‰×4个月)。4月26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本金32491元[(48731元-已还16240元)×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系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远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远路向原告彭辉冬归还借款本金32491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赖远路向原告彭辉冬支付旧欠利息3898元;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并付至原告彭辉冬银行账户(户名:彭辉冬,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赣州市银行中心,账号:62×××84);四、驳回原告彭辉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赖远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文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木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