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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段润珍与任红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润珍,任红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杨文建,钱所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70号原告:段润珍,女,1974年4月6日生,白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飞成,男,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段润珍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竹山,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红云,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太保南路易乐上苑润苑B18-D。负责人:念普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棋阳路北段。负责人:陈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昌,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文建,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被告:钱所芬,女,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住所地陆良县春光路56号(中国人寿办公楼一、四楼)。负责人:苏保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佳,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润珍与被告任红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玉溪公司)、杨文建、钱所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陆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人寿陆良公司提出对原告段润珍的后期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价格、使用年限申请重新鉴定,之后该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撤回重新鉴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润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竹山、飞成,被告任红云,被告平安保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被告太平洋玉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昌、王志坚,被告杨文建,被告钱所芬,被告人寿陆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佳、袁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润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山公司、太平洋玉溪公司、人寿陆良公司分别在其各自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主张的1170017.61元损失(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227466.91元、护理费36490元、营养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0元、误工费63000元、残疾赔偿金274279.20元、伤残器械291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587.50元、车旅费825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310元,合计1170017.61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任红云、杨文建、钱所芬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7时26分,原告段润珍驾驶云F×××××号电动自行车前往玉溪第一驾驶培训站,沿玉溪市红塔区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在红塔区西河路云西加油站入口处超越停放于云西加油站入口北侧慢速机动车道内的云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时,被任红云驾驶由北向南起步行驶的云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左后支撑圆盘挂擦,致使段润珍及其所驾车向左侧倒地过程中,被杨文建驾驶沿河西路快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车体相挂擦,导致段润珍倒地后左小腿下段被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第三桥、第四桥车轮相继碾压致左小腿中下段及右踝右足毁损伤、左桡骨下段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左侧髋关节臼区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2016年5月19日段润珍伤后,先后入住玉溪市人民医院行左小腿截肢术;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行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桡骨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左小腿截肢术口发黑,皮肤坏死可能又入住玉溪市人民医院植皮至2016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2天。经法医鉴定段润珍小腿缺失的伤残等级为6级,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10级,根据“五至六级伤残可以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段润珍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致害人的过错行为让原告的小腿缺失及同时发生的相关损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当由致害人承担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的赔偿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受原告段润珍抚养的女儿飞宇萍2001年7月30日生,受段润珍抚养的儿子飞奕杰2009年5月13日生,尚未成年;受段润珍赡养的母亲段凤英1943年3月18日生,因年老而缺乏劳动能力;此三人因段润珍劳动能力的丧失导致的经济来源减损当由致害人承担扶养费用。经公安机关调查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16年5月19日肇事的云M×××××号车在平安保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玉溪公司投保其他商业险,驾驶员任红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的云G×××××号车在人寿陆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该车登记所有人系驾驶员杨文建的妻子钱所芬,杨文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任红云辩称,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没有说明原告需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山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玉溪公司辩称如下:1、事故车辆云M×××××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候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在确认任红云的车辆年检有效及驾驶资质可以按照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约定进行赔偿;2、按照其公司与被告任红云签订的保险条款,其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依照道交解释的规定及其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的保险合同对绝对免赔额的约定,因被保险人的车辆属于特种车辆故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有15%绝对免赔,即20万元×(1-事故责任免赔率0)×(1-绝对免赔率15%)=17万元,故本案中其公司只应在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付17万元,另外在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杨文建、钱所芬对原告主张无异议。被告人寿陆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均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举证质证阶段答辩,另其公司的投保车辆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事故超载的免除10%的责任,10%的免赔应当由事故驾驶员杨文建及车辆所有人钱所芬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第五组证据中的急救担架费收费单据4张,第六组证据中原告购买药品、护理用品的9张收据、付款证明单及购买蜂蜜的6张发票,第十四组证据由玉溪尚康医药公司玉兴路店出具收据1张,第十五组证据由玉溪北郊停车场出具的收据1张,对上述证据各被告方虽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确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纳;2、第七组证据中的由昆明鸿福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陪护服务协议、陪护人员结业证及陪护收据各1份,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至7月1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6200元,本院予以采纳;3、第十组证据由玉溪北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红塔区玉兴路街道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个人房屋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红塔区奇胜运动器材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较大额税务发票记帐联,第十六组证据承揽合同、购销合同、安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税收缴款书,第十七组证据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收讫通知书,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19日,段润珍驾驶云F×××××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沿玉溪市红塔区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7时26分许,当段润珍驾车沿西河路机动车道行驶至中国××××加油站入口处,其在驾车超越任红云驾驶头南尾北停放于中国石油云西加油站入口北侧慢速机动车道内的云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时,段润珍所驾驶的云F×××××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右侧车体被任红云驾驶由北向南起步行驶的云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左后支撑脚圆盘挂擦,致使段润珍及其所驾车向左侧倒地过程中,该车左侧车体与杨文建驾驶沿西河路快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车体相挂擦,导致段润珍随其所驾车倒地后,段润珍左小腿中下段又被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第三桥、第四桥车轮相继碾压,造成段润珍受重伤、云F×××××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红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润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文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润珍于2016年5月19日至同年10月17日先后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86223.11元,出院诊断其损伤为左侧髋臼T型骨折、左侧桡骨干闭合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小腿下段及左足踝毁损伤截肢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6年12月5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润珍左小腿中下段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其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3000元,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10日、150日、15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6年11月17日,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润珍辅助器具配置的种类名称为组件式小腿假肢、小腿假肢硅胶套,组件式小腿假肢单价为13000元/具(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小腿假肢硅胶套单价为4000元/只(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一年更换一次)。2016年12月7日,原告首次在昆明安的好假肢有限公司安装组件式小腿假肢,用去32000元。另,段润珍与飞成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长女飞宇萍(2001年7月30日生)及长子飞奕杰(2009年5月13日生),段润珍的母亲段凤英(1943年3月18日生)仅有两女段润祥、段润珍。此外云F×××××号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系段润珍;任红云所驾的云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系其本人及该车交强险投保于平安保山公司、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于太平洋玉溪公司;杨文建所驾的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其妻钱所芬,该车在人寿陆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任红云、杨文建、人寿陆良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0元、95810元、10000元。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段润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于2015年1月1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玉溪市××区南北大街北段××小区××区××室居住,其与丈夫飞成经营奇胜运动器材店,并办理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共同经营运动器材的销售、安装等。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任红云违反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且在距离加油站3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在驾驶机动车驶离停车地点时,其对交通情况观察不足,未按照操作规范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并采取安全驾驶措施,在此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任红云对交通情况观察判断不足,致使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导致现场变动,部分证据灭失,在此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段润珍驾驶非机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此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杨文建驾驶载物超过了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其遇情况不能按照操作规范采取安全的制动避让措施,在此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部门认定,任红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润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文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造成此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任红云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杨文建承担25%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5%的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杨文建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即杨文建之妻钱所芬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所芬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玉溪公司所提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属于特种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有15%的绝对免赔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即被告任红云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任红云具有驾驶员资格,太平洋玉溪公司与投保人任红云订立的商业三责险合同,采用的是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加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5%,出险时以免赔金额高者为准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未以醒目的方式表述且该公司对免责条款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任红云作出解释,以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提醒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被告太平洋玉溪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享有15%的绝对免赔率的辩驳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太平洋玉溪公司所提按照其公司与被告任红云签订的保险条款,其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驳意见,因该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辩驳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陆良公司所提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钱所芬作出明确解释,以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提醒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山公司承保任红云所驾的云M×××××号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玉溪公司承保该车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被告任红云所占责任比例60%由被告太平洋玉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红云赔偿。被告人寿陆良公司承保杨文建所驾的云G×××××号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公司还承保该车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被告杨文建所占责任比例25%由被告人寿陆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就原告段润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0999.31元(含急救费、担架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等),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医疗费:根据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认定为3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51天确定为15100元(100元/天×151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4500元。5、护理费: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31天(2016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1日)花费的护理费6200元,因原告提供了由昆明鸿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陪护服务协议、护理人员的结业证书及收据加以证实,该四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20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收款收据而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80元,即80元/天×120天=9600元加以认定,合计15800元。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195天计算为14090元(26373元/年÷365天×195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事发前在城镇经商,其及家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多年,其收入来源、消费均在城镇,故对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六级和一个十级)计算20年确定为274279.20元[26373元/年×20年×(50%+2%)]。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于2016年12月7日使用的组件式小腿假肢所产生的32000元费用有昆明安的好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首次安装后两年的硅胶套8000元的费用,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轮椅、坐侧椅、手杈所产生的1732元费用,虽非正规发票但根据本案情况系实际发生,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组件式小腿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小腿假肢硅胶套(每年更换一次)酌情计算至原告74周岁,扣除原告第一次于2016年12月7日使用三年的期限,之后从2019年12月7日酌情计算至原告74周岁为29年取整为30年,计算为(13000元/具×10+4000×30)=250000;故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91732元。9、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8252元车旅费中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原告就医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4650元的住宿费,原告并在车旅费中一并主张,因原告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已经及时住院治疗,并未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对该笔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的其母亲段凤英、长子飞奕杰、长女飞宇萍到原告定残日即2016年12月5日时的年龄分别为73周岁、7周岁、15周岁,故其母亲段凤英、长子飞奕杰、长女飞宇萍的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11年、3年,因原告只有母亲健在,扶养人包括原告共二人,故其母亲段凤英的扶养费为32168.50元,即(17675元/年×3年×52%)÷2人+(17675元/年×4年×52%)÷2人;其长子飞奕杰的扶养费为50550.50元,即(17675元/年×3年×52%)÷2人+(17675元/年×4年×52%)÷2人+(17675元/年×4年×52%)÷2人;其长女飞宇萍的扶养费为13786.50元,即(17675元/年×3年×52%)÷2人;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6506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过错程度及给其造成的精神痛苦酌情认定6000元。12、车辆损失:原告车辆的施救费1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210元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13、鉴定费:原告为伤残、后期治疗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期评定所支出的600元鉴定费,因法律已经对护理期、营养期已有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自行委托对该三期评定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段润珍在事故中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44507元,由被告平安保山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5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50元);由被告人寿陆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5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5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润珍20万元,超出部分[(942607-120050×2)×60%]-200000=221504元由被告任红云赔偿;由被告人寿陆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润珍175627元{[(942607-120050×2)×25%]=175627元};由原告段润珍自己承担105376元[(942607-120050×2)×15%]。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00元,由任红云承担1140元(1900×60%),由杨文建承担760元(1900×40%)。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段润珍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润珍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润珍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润珍车辆施救费5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润珍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润珍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润珍车辆施救费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该保险公司还应再支付原告段润珍11005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润珍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润珍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5627元;五、由被告任红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润珍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22644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0元后,还应再支付原告段润珍62644元;六、由被告杨文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润珍鉴定费760元,扣除被告杨文建已支付的95810元后,由原告段润珍返还被告杨文建95050元;七、驳回原告段润珍对被告钱所芬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段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计7665元,由原告段润珍负担1477元,被告任红云负担3713元,被告杨文建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奕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