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会林与河北文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会林,河北文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17号原告:吴会林,男,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文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邯郸市邯山区金洲国际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廷江,董事长。原告吴会林诉被告河北文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会林的委托代理人何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文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借款用于苏州君泽投资有限公司贴票使用,截止2016年8月24日,他们约定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到期,按照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被告早应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河北文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被告河北文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吴会林借款50000元,用于向案外人苏州君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贴票费用,并约定贴票完成后归还借款,2016年8月24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属于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且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文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会林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确定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河北文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