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泰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九洲数视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泰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九洲数视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849号原告:绵阳泰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杨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川,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环,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九洲数视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许议霖。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法森,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川,该公司员工。原告绵阳泰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九洲数视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川、陈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法森、王曙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530681.60元及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月1日起,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绵阳市经开区二环路南段351号综合楼及机加车间的部分房屋作为办公、仓库、生产用房,租赁面积1594.46平方米。双方约定: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第一阶段,租赁费10.00元∕月∕平方米,租金382670.4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为第二阶段,租赁费12.00元∕月∕平方米,租金803607.84元;两个阶段租金共计1186278.24元。2014年6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租赁费12.00元∕月∕平方米,租金344403.36元。以上租金共计1530681.6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租用原告房屋事实无异议,具体欠付租金及是否承担利息以原告举证在作回应。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1日起,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绵阳市经开区综合楼及机加车间的部分房屋作为办公、仓库、生产用房,租赁面积1594.46平方米。租赁期间,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租用原告房屋进行生产的决议。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租结算协议》,明确了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第一阶段,租赁费10.00元∕月∕平方米,租金382670.4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为第二阶段,租赁费12.00元∕月∕平方米,租金803607.84元;两个阶段租金共计1186278.24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2014年12月31日之前、2015年3月31日之前分别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00000元,余款286278.24元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租赁费12.00元∕月∕平方米,租金344403.36元;该合同双方对欠付租金违约责任未予约定。以上租金共计1530681.60元,被告均未支付。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下列事实:2016年3月31日,双方对原告应收房屋租金进行了汇总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1530681.60元。现双方仍然继续在履行合同,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没有拖欠原告租金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房租结算协议》中明确的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2014年12月31日之前、2015年3月31日之前分别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00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存在争议。被告认为案涉租金双方已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起诉到法院,不应得到支持;双倍利率的约定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判决。原告认为,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再次对被告欠付租金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主张和催要,双倍利率系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租了原告房屋应按约支付租金,其拒付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收取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诉请的保全费、差旅费等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丧失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再次对被告欠付租金进行了确认,被告在租金汇总确认单上加盖印章认可,至此诉讼时效出现中断情形,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九洲数视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绵阳泰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1530681.60元并承担300000元分别从2014年10月1日起、2015年1月1日起、2015年4月1日起,286278.24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凌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