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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居住地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于2016年11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押解回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高静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7月2日21时许,在与女友赵某某、苏某某、徐义清共同用餐过程中,苏某某接到其男友孙某某的电话后,为证明与赵某某在一起而令赵某某接听。孙某某在电话中将赵某某谩骂。被告人姜某某得知后,纠集“小江”、“大洋”等人(均姓名不详,在逃)赶赴事先通过电话告知孙某某到达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碧桂园小区附近吉林银行门前,与随后到达的徐义清(在逃)对孙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左眼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姜某某作案后外逃,于2016年11月24日在长春火车站经公安人员比对旅客与网上逃犯信息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于2016年11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解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孙某某人民币10.5万元,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7月2日21时许,在与女友赵某某及苏某某、徐义清共同用餐过程中,苏某某接到其男友孙某某的电话后,为证明与赵某某在一起而令赵某某接听。孙某某在电话中将赵某某谩骂。被告人姜某某得知后,纠集“小江”、“大洋”等人(均姓名不详,在逃)赶赴事先通过电话告知孙某某到达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碧桂园小区附近吉林银行门前,与随后到达的徐义清(在逃)对孙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左眼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姜某某作案后外逃,于2016年11月24日在长春火车站经公安人员比对旅客与网上逃犯信息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孙某某人民币10.5万元,双方已经达成和解,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姜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苏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正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