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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4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XX华与杨四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杨四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919号原告:XX华,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四海,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告XX华与被告杨四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智勇独任审判,原告XX华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萍,被告杨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约1万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977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16时许,在临邑县城区汽配城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被公安部门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双方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首先打骂的被告,而且原告只是轻微伤,所主张的费用偏高。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并被拘留和罚款的事实;2.临邑县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并住院两天;3.临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医疗费1464.44元;4.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院外休养一个月;5.原告的驾驶证、上岗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行业标注为183.23元每天。被告质证后,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原告小伤不应住院两天,花费这么多钱,且原告并未休养一个月,三四天就上班了;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驾驶证是实习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2和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自己的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该证据虽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其中载明被告应休养一个月,但出具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距原告出院已有五个月有余,在此时作出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仅凭该证据达不到证明被告误工费用的证明标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误工费的依据。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5日16时许,在临邑县城区汽配城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主要诊断为“鼻骨骨折、前额皮肤挫伤”,受伤原因为:被别人殴打、踢、拧、咬或抓伤。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1464.44元。2017年2月24日,临邑县公安局作出了临公(邢侗所)行罚决字[2017]1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致使被告鼻骨骨折、前额皮肤挫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事件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冲突升级,结合证据和案情,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1464.44元;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的举证并不能有效的证明实际发生误工的误工时间,结合住院病历和日常经验法则,本院酌情认定为十天(包括住院两天),误工费用在当事人陈述的打架原因中,可以得知被告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和上��证可以相互作证,按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行业标准为75271元(每天206.85元)共计2068.50元(206.85元*10天);护理费为100元(50元*2天);营养费为60元(30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0元*2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725.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捷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