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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何某、陈某某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张掖市甘州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张掖市甘州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甘0702刑初5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管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被告人何某遂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到甘州区金沙苑小区南大门对面管某某经营的烟酒茶水门市部,在未找到被害人管某某的情况下,被告人何某指使陈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该门市部内的白酒、茶具、玻璃隔板等物品砸毁,并将被害人孙某某殴打致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伤势程度属轻微伤。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及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6797元。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管某某经济损失49000元,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6300元,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陈某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张掖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复核决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文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被损毁财物的价格、赔偿情况及被告人何某的前科情况。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8日中午,我和我丈夫何某、王某某、陈某某吃完饭回家后,管某某给我打电话,何某把电话接起来,俩人在电话里吵了架。何某把电话挂了后说要去找管某某。我和王胜利跟上何某到管某某店里时,何某和陈某某已经在店里,店里也被砸过了,东西碎了一地,何某和陈某某与那个店员吵架,陈某某把那个店员打了一下。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管某某陈述:2016年4月8日15时许,我接到店员孙某某的电话说有个叫何某的人找我,并且喝醉了,把门口放的一把武术刀扔在地上就走了。之后我给刘某打了二个电话都没有接,过了一个半小时刘玥的电话打过来了,说话的是何某,他骂我,说要把我往死里弄,让我快到我的店里去,不然就去砸店。过了一会我的店员孙某某打电话说店被砸了。我到店里警察就来了,店员告诉我来了四个人,有一个叫陈某某的人拿着菜刀。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6年4月8日17时许,我在烟酒茶水店上班,何某等三人进来到店里,其中一个男子提着一把菜刀,何某问我管某某呢,我说管总不在,何某就对那个提菜刀的男子说给我砸,接着那个提菜刀的男子就用菜刀砸店里的东西。之后何某等人就围着骂我。他们准备出去时,我过去把何某拉住不让走,何某一把将我摔倒在地下,我坐在地下把何某的腿抱住,何某把我摔开后出去到了门口,出去何某等人就把菜刀藏了。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何某供述:2016年4月8日中午我给管某某打电话问混凝土的事情,之前因为管某某的原因我们混凝土的生意没有做成,当时我喝了酒,电话里和管某某吵了起来。吵架中管某某骂我把我媳妇管好,不要再让我媳妇抽大烟了。我听后特别生气,当天17时我就和陈某某去管某某的烟酒茶水店,进店后管某某不在,我和管某某的店员吵了起来,陈某某也和那店员吵了起来,吵了大概五六分钟,陈某某就用手中的菜刀把管某某店里的一些物品砸了。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6年4月8日中午,何某叫我到他家喝茶,在喝茶过程中何某给别人打了电话,我听见他们在电话里吵架,何某打完电话让我和他去长沙门找管某某,还让我把厨房的菜刀拿上,当时我喝了酒也没多想就在何某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跟何某出去了。在出租车上何某说如果管某某不在店里,让我用菜刀象征性砸几样店里的东西,吓唬一下管某某。我和何某到管某某的店里后,管某某不在,何某就对我说按之前来时说的做,我就把菜刀掏出来乱砸了一通。当时因我喝醉了,具体砸了些什么东西记不清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陈某某无视国法,随意辱骂、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提出犯意并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某某实施损毁财物、殴打被害人的主要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何某的上诉意见是:1、原审法院认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300元不属实。除赔偿的55300元外,上诉人的妻子在被害人管某某的胁迫下,还给管某某自己家中修建的关帝庙布施现金50000元、给山丹县东乐乡一姓赵的人支付了十二尊塑神像的工钱35000元;2、被害人对引发矛盾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陈某某的上诉意见是:1、(2016)甘0702刑初515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300元不真实,上诉人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0300元;2、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何某均为主犯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从犯,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7时许,上诉人何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管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上诉人何某遂纠集陈某某到甘州区金沙苑小区南大门对面管某某经营的烟酒门市部,在未找到被害人管某某的情况下,上诉人何某指使陈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该门市部内的白酒、茶具、玻璃隔板等物品砸毁,并将被害人孙某某殴打致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伤势程度属轻微伤。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及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6797元。案发后,上诉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管某某经济损失49000元,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6300元,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何某、陈某某予以谅解。对上诉人何某、陈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某、陈某某无视国法,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并毁损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上诉人所提其亲属在被害人的胁迫下给寺庙布施50000元及支付佛像工钱35000元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该事实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不属于影响对上诉人定罪量刑的情节,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被告人何某量刑时已经依据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所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进行了从轻判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何某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毁损财物的行为,亦系主犯。上诉所提其属从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经审查,上诉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某某量刑时没有考虑其自首情节,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刑初5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何某的定罪处刑;二、维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刑初51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高彩虹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