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与许海华、桑洪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许海华,桑洪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5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武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海华,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被告:桑洪伟,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与被告许海华、桑洪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华、桑洪伟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许海华、桑洪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690.32元,逾期罚息99.02元,复利6.84元,共计10,796.18元人民币。2、要求被告许海华、桑洪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许海华、及案外人侯某某、文某甲、曹某某、文某乙五人组成农户联保小组由案外人侯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许海华、及案外人文某甲、曹某某、文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我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许海华及案外人侯某某、文某一、曹某某、文某二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可循环方式在额度有限期内循环使用,但借款人必须在约定的还款周期内偿还借款本息,否则我行按约定宣布合同到期。合同同时对利息及逾期罚息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17日,被告桑洪伟与我行签订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桑洪伟自愿对案外人侯某某等5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外人侯某某在第一个还款周期即2015年8月5日如约偿还欠款及利息,但第二个还款周期届至,案外人侯某某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如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过我行多次催要均未能偿还。故诉讼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请求。被告许海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笔贷款应由借款人侯某某偿还,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桑洪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笔贷款应由借款人侯某某偿还,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许海华、及案外人文某甲、曹某某、文某乙组人组成农户联保小组由案外人侯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许海华及案外人文某甲、曹某某、文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许海华及案外人侯某某、文某甲、曹某某、文某乙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可循环方式在额度有限期内循环使用,但借款人必须在约定的还款周期内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原告按约定宣布合同到期。合同同时对利息及逾期罚息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17日,被告桑洪伟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桑洪伟自愿对案外人侯某某等5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外人侯某某在第一个还款周期即2015年8月5日如约偿还欠款及利息,但第二个还款周期届至,案外人侯某某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如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偿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许海华及案外人侯某某、文某甲、曹某某、文某乙作为农户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桑洪伟自愿对案外人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承诺书,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海华、桑洪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690.32元,逾期罚息99.02元,复利6.84元,共计10,796.18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华、桑洪伟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690.32元,逾期罚息99.02元,复利6.84元,共计10,796.18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许海华、桑洪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