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祝丽华与李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丽华,李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397号原告:祝丽华,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李影,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丽华与被告李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丽华,被告李影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影支付我酒款15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9月4日、9月6日、9月8日,李影打电话让我给她送宣酒72件、金星1件,李影分别出据欠条。后来,我向李影要酒款,其在2017年1月26日支付1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此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李影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祝丽华起诉不属实,祝丽华提交的9月6日、9月8日欠条上所有字迹包括签名均不是我所写,9月3日的欠条经过多次修改,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第二,我保留反诉的权利,因为祝丽华供给的宣酒经鉴定系假酒,请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祝丽华向李影供酒,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9月3日“收条”写明“xx李英超市814金星420×8=3360,宣酒10件×215=2150,5510,2015年9月3日李影未付款。”后又将“814金星420×8=3360,5510”划去,李影在该“收条”上签名。因李影一直未支付该酒款,祝丽华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祝丽华提交2015年9月3日“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另有祝丽华提交2015年9月6日、9月8日“收条”,并非李影签字确认,李影对此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李影另提交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祝丽华销售给李影的白酒,不予认定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祝丽华与李影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白酒销售合同,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李影在2015年9月3日“收条”上签名是对“收条”上载明内容的确认,但是对于其中划去部分李影不予认可,祝丽华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仅认定祝丽华销售给李影宣酒10件,价值2150元。对于2015年9月3日“收条”上划去部分以及2015年9月6日、9月8日“收条”上记载白酒款项,并非李影签名确认,李影对此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对于祝丽华要求李影给付拖欠酒款,对于有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祝丽华白酒款2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祝丽华负担59元,李影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