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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颉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地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快钱(天津)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海蓝宝石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颉,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代理人吕涛,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路,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宋唯。委托代理人钱怡琳。委托代理人智玥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委托代理人朱晓琳。原审第三人快钱(天津)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原审第三人上海海蓝宝石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上诉人张颉因房地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颉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张颉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颉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张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浩代理审判员 高 凌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克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