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秋建与王赐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建,王赐鼎,文涛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643号原告王秋建,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遂溪县。委托代理文涛宇,遂溪县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被告王赐鼎,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遂溪县。原告王秋建诉被告王赐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建的委托代理人文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赐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建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原告王秋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2013年8月11日,王赐鼎出具给王秋建的《借据》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债务关系。被告王赐鼎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王赐鼎向原告王秋建出具一份《借据》,借据上记载“本人:向王秋建借款人民币肆万整定于每月偿还。如果不按时偿还唯指定凭地证卖地还清。公证人:戴敏龙,借款人:王赐鼎”。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据》上除了金额“肆万整”、公证人“戴敏龙”、借款人“王赐鼎”等九个字以及落款日期“8”月“11”日为手笔书写外,其余字迹均为打印。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只陈述了现金交付40000元,具体在何处给付无法陈述清楚。对于《借据》中“定于每月偿还”和“不按时偿还唯指定凭地证卖地还清”等内容无法解析清楚意思。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粤0823民初1643号《通知书》及传票,通知原告王秋建本人于2017年5月15日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原告王秋建本人拒不到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据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上除“肆万整、戴敏龙、王赐鼎”和日期“8、11”为手笔书写外,其余字迹均为打印,该《借据》的形式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据出具形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无法陈述清楚现金支付的原因和地点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无法解析清楚《借据》中“定于每月偿还”和“不按时偿还唯指定凭地证卖地还清”等内容的意思,而且原告王秋建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原告王秋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综合日常经验及逻辑判断,本院对原告王秋建主张被告王赐鼎于2013年8月1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王赐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原告在本院要求其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而原告本人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故其请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秋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秋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调人民陪审员 李红旺人民陪审员 陈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据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