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5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杨敏与杨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杨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096号原告杨敏,女,xxxxxxxxxxx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xxxx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超海,湖南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春,女,xxxxxxxxxxx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杨敏诉被告杨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若涵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敏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海及被告杨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杨艳春向原告杨敏借了25万元,出具了欠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22万元;另给被告3万元的现金,对此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与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且被告承诺按银行每月等额还款4343元。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定期清偿,近来原告反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仅在年底偿还1万元(此事本应已偿还16万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鉴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判令被告依法返还24万元债务给原告;3、判令被告对该24万元债务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解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艳春辩称:对于被告借款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对于还款的金额认为不止还了一万元,还了很多次,基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她的卡还钱的,数额都已记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且于同年9月4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杨敏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杨艳春承担银行的每月等额还款共计4343元/月”,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220000元,原告另支付了3万元现金给被告后被告未依约每月支付4343元,仅于2016年年底偿还了10000元,被告称其还款不止这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的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其归还借款不止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解除合同时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敏与被告杨艳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二、限被告杨艳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杨敏借款本金24万元。三、驳回原告杨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8元,保全费2020元,总计4848元由被告杨艳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若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