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车延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延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36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延安,男,户籍地为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强奸罪、脱逃罪,于1988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延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延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5时57分许,被告人车延安醉酒后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朝阳区行驶至普庆路与建设胡同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采血鉴定,被告人车延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车延安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5时57分许,被告人车延安醉酒后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朝阳区行驶至普庆路与建设胡同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采血鉴定,被告人车延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抽取静脉血照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案卷、被告人车延安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延安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车延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延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