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长江与光复路学美姜蒜批发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江,光复路学美姜蒜批发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487号原告:刘长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光复路学美姜蒜批发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217栋8门。经营者:陈学美,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才,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江与被告光复路学美姜蒜批发部(以下简称学美批发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被告学美批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才、宋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学美批发部赔偿刘长江经济损失共计160163.95元,其中医疗费42590.93元、护理费10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3497.5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学美批发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早4时许,刘长江接到学美批发部经营者陈学美丈夫刘汉才的电话,告知刘长江蒜车到了,让刘长江去卸蒜。当时刘汉才还分别通知了其他四人卸车。刘长江在卸车过程中,由于车上蒜垛倒塌,将刘长江从车上砸到地上,腿部受伤,到合隆镇医院拍片,被诊断为右腿髌骨骨折,医院建议到中日联谊医院手术治疗,当日前往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后病情趋于稳定,加之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长江被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50日、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学美批发部赔偿刘长江的经济损失。学美批发部辩称,刘长江在给学美批发部干活期间并未看见其摔伤,对刘长江摔伤以及摔伤以后的一切事宜并不知情,直至当日晚上19点多,刘长江才给学美批发部打电话,告诉自己摔伤在医院看病。退一步讲即使刘长江是在给学美批发部干活时受伤,也与学美批发部无关,学美批发部找到刘长江等五人,共同为学美批发部将整车大蒜卸车并搬运至学美批发部的库房内,其五人共同报酬为一次性支付375元,且搬运过程中所需要的工具风帽由刘长江自行准备。至于刘长江如何卸车、卸车时间长短,均由刘长江自行掌握,学美批发部只是看卸车后的结果,也就是说,刘长江将整车大蒜从车上搬运至仓库内,并摆放整齐即可,即使中间某个人临时有事脱岗,也不受学美批发部控制,具有独立性,学美批发部也不监督劳动过程,只是最后检查劳动成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长江与学美批发部之间应系承揽关系,故学美批发部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长江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东广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回执、陈学美丈夫刘汉才与刘长江通话电话号码截图,证明刘长江接到刘汉才电话后,受雇于学美批发部,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经过。学美批发部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接处警登记表和报警回执无法证明刘长江是在学美批发部受伤的,只能体现其报过警。2、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证明支出医疗费42590.93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8000元。学美批发部质证意见为:对孟氏接骨骨伤科室诊所处方笺金额300元,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正规发票,其他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3、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长江受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为计算为49801.72元,误工期限150日,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每日156.53元计算为23497.5元,护理期限90日,护理费10873.80元,营养期限50日,营养费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学美批发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赔偿数额有异议,误工费未提供相应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刘长江是农村户口,证明不了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他的均没有异议。4、长春市宽城区东广场街道黄河路南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长江居住于城镇。学美批发部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明的格式不符合正常居住证明的格式,也没有开具该证据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此证据只能证明居住时间是2016年9月3日,至其受伤日不满一年。5、录音光碟,证实2017年3月刘汉才和陈学美、还有他家亲属到刘长江家协商赔偿事宜录的音。在诉前双方为了协商赔偿一事,讨论这个事情的经过。学美批发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受伤事实和雇佣事实,是刘长江妻子打电话让去的。学美批发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光复路学美姜蒜批发部是个体工商户;2、结婚证,证明刘汉才和陈学美是夫妻关系。刘长江质证意见为:刘长江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3、视频光盘,证据来源皓源花生米批发部提供,证明刘长江在学美批发部干完活7点多钟自己走着正常离开,身体状况并无异样(当庭播放视频,但无法打开)。刘长江质证意见为:确实是走着离开的,但走着走不等于当时没受伤。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长江在学美批发部干完活之后又到了光复路芳芳姜蒜批发部干活,且身体并无异样。刘长江质证意见为:对询问笔录有异议,律师是学美批发部委托的,被询问人是学美批发部经营者的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份证据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学美批发部于2007年5月25日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学美,该批发部由陈学美和其丈夫刘汉才共同经营。2017年2月15日4时许,刘汉才给刘长江打电话,让其去学美批发部卸蒜,当日学美批发部找卸蒜的有刘长江及案外人王宝等共五人,完工后刘汉才为五人共支付劳动报酬375元。刘长江在卸车过程中,由于车上蒜垛倒塌,将刘长江砸倒,致其腿部受伤。后刘长江到农安县合隆经济开发区世济医院就诊,支付门诊医疗费140元,同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腿髌骨骨折,住院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457.50元、住院费41663.43元。刘长江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3月15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03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长江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失后果评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3、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5、营养期限评定为5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刘长江支付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2017年3月23日刘长江爱人刘海方向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东广场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告知到法院解决。2017年4月17日本院对学美批发部经营者陈学美进行了询问,其称“刘长江干活是因为违规操作,卸蒜应该从上边一袋袋往下卸,他从中间往出拽,结果蒜垛倒了把他砸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刘汉才打电话让刘长江为学美批发部卸蒜,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刘长江在为学美批发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学美批发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刘长江的损害应担赔偿责任。刘长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即学美批发部承担70%赔偿责任,刘长江自负30%的责任。学美批发部主张刘长江在为学美批发部干活期间未看见其砸伤,因学美批发部经营者陈学美在本院询问时认可刘长江系为学美批发部干活时蒜垛倒了被砸,且刘长江当日即到医院就诊治疗,事后陈学美及刘汉才与刘长江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刘长江系在为学美批发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长江主张的医疗费42590.93元,其中42260.93元有住院病历及正规票据,应予保护,其余医疗费330元仅提供处方笺一份,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不予保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有鉴定意见,应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理,应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理,刘长江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明证实其于2016年9月3日在城镇租住,不能证实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主要收入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2652.34元;误工费亦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190.88元;刘长江的伤情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及数额合理,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复路学美姜蒜批发部赔偿原告刘长江医疗费42260.93元、护理费10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误工费3190.88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07377.03元的70%计75164.57元;二、被告光复路学美姜蒜批发部赔偿原告刘长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刘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长江负担1690元,被告光复路学美姜蒜批发部负担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