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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代振粉与张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振粉,张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249号原告:代振粉,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守真,系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明,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保险大厦****层。负责人:王建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候晨阳,系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振粉与被告张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振粉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张学明、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候晨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代振粉对车主被告张松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振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1562.1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6时,被告张学明驾驶豫A×××××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顺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原官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上海嘉陵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原公交认字【2016】第0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庭核实,确属我公司承保,且在合法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学明无醉酒无证,事故车辆在合法的检验期内,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学明辩称,由平安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显示原告有静脉血栓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住院病历显示治疗的为右足外伤、右足第一跖骨脱位、右足第二跖骨骨折,与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用药如呼吸机吸氧、阿司匹林肠溶片等与原告所造成的伤情无关联,但庭审中,又不申请剥离鉴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3、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持,且有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4、考虑原告住院就医,交通费本院酌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日6时,被告张学明驾驶豫A×××××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顺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原官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上海嘉陵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原公交认字【2016】第0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15459.16元。原告的伤情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代振粉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其误工期限拟定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张学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明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认定及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再有不足者或者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按照事故认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学明驾驶车辆与原告代振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代振粉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学明、原告代振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代振粉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超出的在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振粉的损失为:1、医疗费15459.16元;2、伙食补助费990元(15元×66天计算);3、护理费8904.86元,其中住院期间6122.09元(33857元/年÷365天×66天计算),出院后2782.77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50﹪计算);4、误工费11487.45元(34941元/年÷365天×120天计算);5、鉴定费18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9141.4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振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振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892.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4949.46元{(39141.4元7-10000元-20892.31元)×60﹪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明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代振粉各项经济损失时应予扣除,应赔偿原告代振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41.77元。被告张学明就垫付的医疗费有权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振粉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41.77元;驳回原告代振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代振粉负担18元,被告张学明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堵利敏人民陪审员  王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雅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