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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小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军,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太白县,大学文化,户籍地太白县。2015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小军诈骗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陕0113刑初693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小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李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小军,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初,被害人慕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李小军,李小军谎称自己是中建二局西北公司老总,能够帮助被害人慕某给其女婿调动工作,骗取慕某的信任,收取慕某90000元办事费用。事后慕某多次寻找李小军,李小军于立案前退还慕某50000元,后慕某再联系李小军,李小军均以借口推脱。2015年10月11月,李小军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李小军没有能力为慕某女婿调动工作。案发后,李小军亲属已赔偿慕某全部损失,慕某对李小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羁押证明、谅解书、银行流水、收条、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慕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小军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小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上诉人李小军上诉提出,本案系被害人主动找其帮忙办事,其明确告知被害人自己无法办理,且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取及退还被害人财物的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小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示证、质证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小军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调动事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诈骗数额,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辩解案发前返还被害人80000元并无证据支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锐审 判 员  田广明代理审判员  李馨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瑞书 记 员  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