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3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树林、翟久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树林,翟久荣,董来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3民初1839号起诉人姚树林,男,194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起诉人翟久荣,男,195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起诉人董来喜,男,1959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2017年5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姚树林、翟久荣、董来喜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起诉人唐山市城市管理局支付起诉人自2001年12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回迁过渡费1220498.49元、停业损失费1665000元;2.因被起诉人不能为原告安置复建用土地1.3亩,应支付给三起诉人地价款248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01年2月9日,三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了唐山市东出口立交桥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起诉人于2001年12月9日前为三起诉人安排复建门市房所用土地1.3亩并达到水通、电通、路通及场地平整的施工条件。协议到期后,因被起诉人未能依约为起诉人安排复建用地形成诉讼。经过十几年的多次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再申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唐山市中级民法院(2015)唐民三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三上诉人现在仍然要求被上诉人城管局提供新的安置土地,涉及政府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的诸多问题,涉及行政审批,通过民事判决不能直接确定给付土地使用权。由于因被上诉人未能依约提供新土地使用权给三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或应予的补偿,因一审中三上诉人并未主张,故本案不予涉及,三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后三起诉人经过行政诉讼,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261号行政裁定书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行终84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姚树林、翟久荣、董来喜就2001年2月9日与唐山市城市管理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事实,三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起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给付三起诉人自2001年12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回迁过渡费1220498.49元、停业损失费166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由被起诉人给付三起诉人商业用地1.3亩计889平方米、按照国土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每平方米2790元计算的折价款248万元,总计5365498.4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纠纷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因不动产拆迁引发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拆迁不动产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姚树林、翟久荣、董来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李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