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傅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傅云海,金凤英,谢莹,张文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异25号案外人:金凤娣,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案外人:谢建伟,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732-744号、育才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721829-8。代表人:潘志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宁辉,系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森鑫,系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傅云海,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金凤英,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谢莹,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张文博,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本院在执行(2016)浙0603执326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傅云海、金凤英、谢莹、张文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凤娣、谢建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凤娣、谢建伟称,被执行人谢莹所有的座落于柯岩街道碧波枫铃81幢房产,该房实属案外人所有,请求确认抵押无效,并请求确认装修所有权归属。其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金凤娣、谢建伟于2012年7月1日与被执行人谢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执行人谢莹同意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柯岩街道碧波枫铃81幢房产以价格52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当日交付房产后,案外人金凤娣、谢建伟已于当年将房款全部付清,并进行了装璜(2013年完工),化费装璜费用500万元左右。由于当时税率较高,上述房产未及时过户登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对抵押物所有权及居住状况并未真实了解,于2015年9月15日就上述房产设定抵押;其未经案外人同意,又申请法院对上述房产采取强制措施。案外人为维护权利,特提出执行异议,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记录、装璜合同、装璜明细单及费用凭证、水电费清单等证据。本院查明,在审理期间,根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0603民初31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4月7日首轮查封了谢莹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碧波枫铃花园81幢的房屋。后在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谢莹签订编号为575084005585《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碧波枫铃花园81幢的房屋为傅云海在编号为575084005585《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绍房他证柯桥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另查明,抵押人谢莹在抵押物状况确认书中确认:抵押房产不存在其他共有人,也不存在所有权争议。本院(2016)浙0603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有权对傅云海享有的债权,对谢莹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柯桥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判决后,各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并拟拍卖。案外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经审查查明,案外人金凤娣、谢建伟在听证审查中称:2012年7月1日,案外人与谢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谢莹同意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柯岩街道碧波枫铃81幢房产以价格52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房款由谢莹之母金凤英的借款中抵扣,房产交付后,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也交给案外人,案外人金凤娣、谢建伟已于当年进行了装璜,因当时房产过户税率较高,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在银行贷款之前,谢莹之母金凤英又从金凤娣手中要回了原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9月15日,谢莹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记录、装璜合同、装璜明细单及费用凭证、水电费清单,本院(2016)浙0603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浙0603执31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依法应予保护。案外人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具有明显过错,且其所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所有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关于案外人提出的案涉房产装修物所有权问题。因装修物已依附于不动产之上,成为一个整体,一个所有权,且案涉房产在装修后进行的抵押,抵押包括了装修及产生的费用。综上,案外人金凤娣、谢建伟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金凤娣、谢建伟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虎人民陪审员 俞增法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水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