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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家航与中山市大涌镇凯成轩家具厂、中山市大涌镇凯陶家具销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航,中山市大涌镇凯成轩家具厂,中山市大涌镇凯陶家具销售店,邝子锋,邝子生,邝子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178号原告:黄家航,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凯成轩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南文村(通达电线厂对面)。经营者:邝子锋。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凯陶家具销售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新平路**号。经营者:邝子东。被告:邝子锋,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邝子生,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邝子东,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黄家航与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凯成轩家具厂(以下简称凯成轩厂)、中山市大涌镇凯陶家具销售店(以下简称凯陶店)、邝子锋、邝子生、邝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成轩厂、凯陶店、邝子锋、邝子生、邝子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返还购货订金16524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邝子锋、邝子生、邝子东是三兄弟,共同经营凯成轩厂、凯陶店。2014年3月7日起,原告向上述三被告经营的凯成轩厂、凯陶店收购木糠。凯陶店于2015年3月27日收取原告支付的订购红木木糠的订金91552元,扣除之后该店实际供应的红木木糠货款26307元,该店目前尚欠原告购货订金65245元未退。凯成轩厂于2016年3月1日收取原告支付的订购红木木糠订金100000元,但并没有实际供应木糠给原告,应当把该订金退还给原告。凯成轩厂、凯陶店均系个体工商户,实际上由邝子锋、邝子生、邝子东共同经营,五被告应就本案债务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家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凯陶店、凯成轩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邝子锋、邝子生、邝子东的身份证复印件;2.押金收据2张;3.合同、农商银行结算凭证;4.欠据1张。被告凯成轩厂、凯陶店、邝子锋、邝子生、邝子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家航于2014年起、2015年起分别向凯成轩厂、凯陶店购买木糠,均没有签订合同。2014年3月7日,黄家航向凯成轩厂支付了50000元押金,该押金已作为货款抵扣完毕。2016年3月1日,黄家航向凯成轩厂支付了100000元订金,但凯成轩厂并无向黄家航交付木糠。2015年3月7日,黄家航向凯陶店支付了91552元,但凯陶店只交付了价值26307元的木糠,余下65245元货物至今尚未交付。黄家航经多次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份押金收据分别有凯陶店、凯成轩厂的盖章确认,落款人为邝子生。合同载明:凯成轩二厂木糠给黄家航收购,订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9元一包,电话135××××2383,邝子生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欠据载明:本人实际经营的中山市大涌镇凯陶家具销售店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黄家航支付的订购红木木糠的订金91552元,扣除之后该店实际供应红木木糠给黄家航所对应的货款26307元,我方(该店)欠黄家航65245元。本人实际经营的中山市大涌镇凯成轩家具厂于2016年3月1日收到黄家航之后的订购红木木糠的订金10万元,我方收到该订金支行该厂没有供应木糠给黄家航,我方(该厂)应退订金10万元给黄家航。以上两项合计,本人共欠黄家航165245元。特此确认。确认人:邝子生,捺印,2016年9月15日。又查,凯成轩厂、凯陶店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分别为邝子锋、邝子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黄家航主张交易的另一方为凯成轩厂、凯陶店,邝子生系凯成轩厂及凯陶店的实际经营者,提供了押金收据、合同、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有凯成轩厂、凯陶店的盖章确认,亦系邝子生以凯成轩厂、凯陶店的名义出具的,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凯成轩厂、凯陶店、邝子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黄家航分别与凯成轩厂、凯陶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邝子生系凯成轩厂、凯陶店的实际经营者。凯成轩厂、凯陶店均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邝子锋、邝子东应对凯成轩厂、凯陶店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凯成轩厂、邝子锋、邝子生应连带向黄家航返还货款100000元,凯陶店、邝子东、邝子生应连带向黄家航返还货款65245元。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黄家航主张的利息应称为利息损失。凯成轩厂、凯陶店收取订金后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黄家航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凯成轩厂、凯陶店、邝子锋、邝子生、邝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黄家航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凯成轩家具厂、邝子锋、邝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黄家航返还货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凯陶家具销售店、邝子东、邝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黄家航返还货款65245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6524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家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原告黄家航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凯成轩家具厂、中山市大涌镇凯陶家具销售店、邝子锋、邝子生、邝子东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家航。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海玲吴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