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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吴正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01行初31号原告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李麟。委托代理人陆敬波,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喆,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马力。委托代理人郑铮,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正昌,男,1948年8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原告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作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因吴正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洪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路真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