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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军与张永军、张淑英、炳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张永军,张淑英,邴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600号原告:张军,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张永军,男,46岁,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张淑英,女,46岁,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邴宝山,男,48岁,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张军与被告张永军、张淑英、邴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邴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军、张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张永军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6日,被告邴宝山、张淑英(夫妻)为其担保人。现借款已逾期数日未还,原告生产生活急需资金,故诉至法院。张永军未作答辩。张淑英未作答辩。邴宝山辩称,2015年1月6日,张永军在张军处借款100000元,邴宝山与其妻子张淑英给张永军担保,此款2015年3月6日到期后张军并未向邴宝山、张淑英主张权利,现已超出保证期间,邴宝山与其妻子张淑英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张永军在张军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6日还款,邴宝山、张淑英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张军并未向邴宝山、张淑英主张权利,要求邴宝山、张淑英承担保证责任。张永军、张淑英、邴宝山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淑英、邴宝山应否承担保证责任;2、张永军、张淑英、邴宝山应否偿还张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张永军在张军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足资认定。张淑英、邴宝山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张军与张淑英、邴宝山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张淑英、邴宝山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邴宝山辩解借款到期后,张军并未向邴宝山、张淑英主张权利,张淑英、邴宝山不承担保证责任;张军与张淑英、邴宝山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张军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张淑英、邴宝山承担保证责任,张淑英、邴宝山免除保证责任,故对邴宝山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现张军要求张永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张军主张张永军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经计算,自张永军逾期还款之日至今,利息已超12000元,故张军要求张永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军偿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军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张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国义代理审判员  姜世凯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