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季智强与任庆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智强,任庆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082号原告:季智强,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曹县。被告:任庆俊,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建行北邻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福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智强与被告任庆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被告任庆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付。2013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保证书,向原告保证三日内还清借款,如还不清,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6%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任庆俊辩称,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为10万元,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2万元,且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被告任庆俊向原告季智强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任庆俊借到原告季智强现金1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2月29日,被告任庆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被告任庆俊在三日内还清原告借款12万元,如还不清,被告任庆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后被告未按保证还款付息。原告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季智强向被告任庆俊交付的借款实际为10万元还是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任庆俊为其出具的借据中载明被告任庆俊收到借款为现金12万元,被告任庆俊主张实际交付借款为1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任庆俊向原告季智强借款为1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任庆俊为原告季智强出具保证书时,已承诺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承若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任庆俊返还借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任庆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如自承诺之日起三日内日还不清借款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6%向原告季智强计付利息,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计付利息,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庆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季智强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案件申请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任庆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媛媛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