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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忠市永进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永进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2民初2302号原告:吴忠市永进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古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闫立林。被告:宁夏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紫云华庭25号楼401、402号。法定代表人:李英杰。吴忠市永进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宁夏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吴忠市永进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驳回起诉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忠市永进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