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伟与戴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戴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885号原告:谢伟,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戴胜杰,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谢伟与被告戴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胜杰归还谢伟借款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戴胜杰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谢伟借款6500元,并约定2017年2月16日归还。现被告戴胜杰逾期未偿还借款,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戴胜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胜杰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谢伟借款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戴胜杰于2017年1月17日向谢伟借款现金人民币6500元,大写陆仟伍佰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3%(百分之叁),借款期限为30天,应于2017年2月16日结清借款”,戴胜杰在借款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同日,谢伟向戴胜杰转款6500元,并由谢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戴胜杰于2017年1月17日收到谢伟人民币现金6500元(大写陆仟伍佰元整)”,戴胜杰在落款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戴胜杰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收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谢伟与戴胜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谢伟向戴胜杰提供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谢伟要求戴胜杰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谢伟借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戴胜杰(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麟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