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荆门市金鸿和瑞燃气有限公司与江大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门市金鸿和瑞燃气有限公司,江大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金鸿和瑞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与207国道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56272280-6。法定代表人:欧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大勇,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门市金鸿和瑞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大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2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并非劳动争议,不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1、金鸿公司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即“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向江大勇追偿损失。2、就江大勇造成的损失,《驾驶员(押)管理制度》及相关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已明确追偿比例,金鸿公司据此确定主张损失的数额。一审裁定将追偿标准与法律依据混淆,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错误。江大勇答辩称,金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金鸿公司与江大勇不是雇佣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金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大勇赔偿金鸿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3710.35元;2、判令江大勇返还其出车时领取的出车款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江大勇负担。一审法院认为,金鸿公司与江大勇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若江大勇严重违反合同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赔偿。金鸿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江大勇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返还出车款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纠纷,该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发生;……(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荆门市金鸿和瑞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金鸿公司一审提交该公司与江大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1、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第三条工作内容1、江大勇根据金鸿公司的工作需要,担任危险化学品驾驶员工作,……第五条劳动报酬……2、金鸿公司按月发放工资,……第八条规章制度江大勇在工作期间,必须遵守金鸿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江大勇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以下责任:……4、严重违反合同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赔偿。金鸿公司2015年1月制订《驾驶员(押)管理制度2015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驾驶员管理制度),第三条为驾驶员出车管理制度,……5、驾驶员驾驶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处理方式分别为:……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次要责任,按如下标准赔付:……(5)损失额度在100000元以上者,罚款15%以上。就金鸿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公司二审主张,江大勇于2015年12月16日担任危险品驾驶员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358069元,据《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四项、金鸿公司驾驶员管理制度第三条的规定,要求江大勇赔偿总损失的15%,即53710.35元。本院认为,江大勇从事危险品驾驶员是《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内容,其驾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发生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江大勇是否应依《劳动合同书》及驾驶员管理制度承担损失,属于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就金鸿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鸿公司主张,江大勇在金鸿公司从事危险品驾驶员时,向金鸿公司领取15000元用于出车开支,至今未予返还,故而向江大勇主张权利。江大勇一审答辩时认可领取该款,但不同意全额返还。据此,江大勇因工作需要向金鸿公司领取15000元,江大勇是否应返还该款,建立在金鸿公司与江大勇的劳动合同关系基础上,亦属于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院认为,若一方当事人将该条法律规定作为权利请求基础,需以双方当事人存在雇佣关系为前提。本案中,金鸿公司与江大勇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系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发生,金鸿公司主张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显属不当。一审法院以双方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为依据确定案件性质,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金鸿公司应依法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正确。综上,金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俊审判员 王小云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