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勇与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世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勇,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世松,李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3187号原告:丁勇,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世松被告:李世松,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伟,住呼和浩特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云,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勇与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世松、被告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世松、被告李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月24%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李世松相识,被告李世松以其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2015年5月14日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三被告7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如不能如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三被告以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XX区三套底店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同时签订了三份购房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世松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665000元,同时支付现金35000元,三被告出借700000元借条一份。另李世松、李伟均为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后三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原告屡次催还,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世松、被告李伟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当初口头约定的利息不是3分,是2.5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三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前双方可以协商借款展期,但展期期限不超过三十日。展期期间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8000元的违约金。被告以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XX区商业门脸房为上述借款抵押,并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抵押依据。上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世松、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丁勇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整),银行转账陆拾陆万伍仟元,现金叁万伍仟元”。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李世松、被告李伟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2015年5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世松转账665000元,原告自认预扣35000元利息。原、被告双方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原告还息192500元,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被告举证银行转账凭证、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世松、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予以佐证,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出借665000元,本院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为665000元。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世松、被告李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65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均认可口头25%,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14日。故三被告应以6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世松、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勇借款本金66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世松、被告李伟负担14928元,由原告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丽芳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