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颂国与于长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颂国,于长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9民初1274号原告:王颂国,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紫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满,男,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原告王颂国与被告于长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颂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长满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于长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于长满向王颂国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还款,并出具了欠条。经催要,于长满推脱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后,本院按王颂国提供的于长满地址向于长满邮寄送达通知应诉,但原址查无此人。王颂国又不能提供于长满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仍不能确定于长满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颂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相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印)书记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