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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马爱英与田士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英,田士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853号原告马爱英,女,1960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涛,男,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士丰,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男,苍山兴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爱英诉被告田士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04月0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涛、被告田士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时被重物砸伤,后原告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仅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损失未给与赔偿。被告田士丰辩称: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务合同,事实上被告经营石膏粉生意,每次装车都是按每吨9元钱的价格承包给本案原告的丈夫赵启厚,然后由赵启厚负责找人,来完成石膏粉的装车任务;装车过程中,被告不负责安排人员,不负责指挥,因此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责任;被告作为本案主体,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9月27日下午05时许,原告及马加富等四人经赵启厚介绍到被告处装石膏粉,在装车前移动传送带过程中,因传送带架子突然倒塌,致使原告马爱英左手手部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831.02元。2017年01月10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手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时间建议为90-15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60-1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花鉴定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经赵启厚介绍,以每吨9元的报酬雇佣原告等人装石膏粉,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劳动工具即传送带倒塌将原告致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传送带倒塌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受伤,也负有责任;因此,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则上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831.02元、误工费6231.75元(59.39元×105天)、护理费2316.21元(59.39元×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残疾赔偿金5172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92068.98元的70%即64448.2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831.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士丰赔偿原告马爱英经济损失共计64448.29元,扣除已支付的27831.02元,剩余3661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爱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田士丰负担715元,由原告马爱英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