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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许汝荣与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汝荣,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致斌,陈树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132号原告:许汝荣,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陇西县和平乡。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陈想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亭,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忠,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部部长。被告:祁致斌,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榆中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亮,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伯,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许汝荣与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宣判后,被告机械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申请追加祁致斌、陈树伯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汝荣、被告机械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亭和刘德忠、被告祁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致斌、陈树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机械化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48500元;2.被告机械化公司支付原告为工地做维修工程花去的材料款、人工费以及至今仍为祁致斌管理机械发生的费用,共计3881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机械化公司承包了漳县四族中学教学楼的修建工程,工地负责人祁致斌雇佣原告给他的工程领班,约定每月给原告支付人工费8000元。此后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还剩余48500元没有支付。另外,2016年,祁致斌叫原告去工地搞维修,花去维修材料款和人工费9816元,祁致斌的部分工程机械至今仍由原告管理,管理期间机械要进行搬运,所产生的费用是29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816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机械化公司辩称,1.机械化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也对祁致斌未进行任何授权,亦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机械化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陈树伯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祁致斌,因此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该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即使原告要求的欠款确实与四族中学项目有关,但祁致斌作为实际施工人,是直接责任人,机械化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机械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祁致斌辩称,祁致斌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对外施工主体为机械化公司,应由机械化公司先行支付工程对外的欠款,之后再由祁致斌与机械化公司以及教育局进行结算。陈树伯辩称,1.机械化公司中标承建漳县四族中学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挂靠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陈树伯,陈树伯与祁致斌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全权由祁致斌负责组织施工及材料采购;2.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底,祁致斌组织施工队施工,项目主体工程完工;3.导致本项目部分劳务费、材料商款拖欠的原因:一是机械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拨款,将工程款直接付给祁致斌;二是谭士珍等8人的起诉和其他款项拖欠事宜,是祁致斌等相关人员办理的,直接责任人应是祁致斌,与陈树伯没有直接关系;三是漳县教育局至今未做决算拨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机械化公司中标承建漳县四族中学教学楼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挂靠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陈树伯并派项目经理管理该工程事宜,之后陈树伯与祁致斌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由祁致斌全权负责组织施工及材料采购。工程开始后,祁致斌雇佣原告给该工程做领班,约定每月给原告支付工资8000元,但此后祁致斌只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还剩余485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该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一直以机械化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祁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许汝荣要求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该笔欠款无欠条,不能确定欠款数额,许汝荣提交了与祁致斌的短信聊天截图,祁致斌在短信中确认欠许汝荣工资款48500元,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许汝荣当庭提交了追加费用38816元的明细,祁致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该明细系原告自己书写,工程量无法确认,机械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该证据为诉请之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法庭评议,该证据系原告自己所列清单,所证明产生的费用还未经过结算,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许汝荣与祁致斌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祁致斌应当承担给付人工费的义务。机械化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树伯,后陈树伯又将工程转包给祁致斌,但该工程一直以机械化公司四族中学项目部的名义施工,机械化亦未将该工程转包的情形通知给工程的发包方即漳县教体局,故陈树伯与祁致斌的行为对机械化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关系,陈树伯、机械化公司应对该工程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机械化公司与四川力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因无四川力成公司盖章确认,也无力成公司的授权委托,机械化公司与陈树伯亦未举证证明四川力成公司追认该合同,故对此分包合同认定为是陈树伯与机械化公司签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工地做维修工程花去的材料款、人工费以及至今仍为祁致斌管理机械发生的费用,共计38816元的请求,因该笔费用还未经过结算,故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在结算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祁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许汝荣劳务费48500元,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树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树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祁致斌追偿。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祁致斌、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树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录审 判 员  窦学真人民陪审员  魏凯华法官 助理  漆 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