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伟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伟明,抚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10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抚州市交警支队),地址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798号。法定代表人周连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付斌,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明,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原审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抚州市政府),地址抚州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张鸿星,市长。委托代理人XX云,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抚州市政府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万剑,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抚州市政府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员,住南昌县,现住抚州市。上诉人抚州市交警支队因交通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赣1021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抚州××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关于在抚州××产业园区增设卡口和对园区道路严管的通告》并进行了登报公告。该通告主要载明,为扎实推进“四城同创”活动开展,着力改善道路交通通行秩序,经抚州××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从2014年5月10日起,园区将增设2处监控卡口,并对园区道路进行从严管理。具体通告如下:“……(二)、市实验学校门口路段增设监控设施。……”。后抚州市交警支队在限制通行路段增设了限时禁行标示牌。该标示牌载明,“学校路段、限时禁行。禁行时间:中午11:20-12:30、下午16:20-17:30”。2016年4月12日,周伟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赣F×××××号)行驶到钟岭,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2016年4月26日,抚州市交警支队对周伟明作出编号:361000-19018991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伟明予以200元罚款,记2分的处罚。同年5月5日,周伟明按该处罚决定交纳了200元罚款。同日,周伟明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抚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抚州市政府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抚府复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抚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361000-19018991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嗣后,周伟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抚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361000-19018991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及抚州市政府作出的抚府复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抚州市交警支队具有对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十八条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第十九条规定“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本案中,抚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即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地点为实验学校路段。而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中2016年4月12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中载明的违法地点为实验小学路口1。且《通告》中载明的增设监控设施的路段为市实验学校路段。因此,抚州市交警支队提交的该份主要证据抓拍照片所载明的违法地点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违法地点不符,致使该抓拍照片中载明的违法地点存疑,故抚州市交警支队提交的该份主要证据抓拍照片的证明力小。另抚州市交警支队对该份抓拍的照片也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就将该份抓拍的照片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故抚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抚州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亦予以撤销。周伟明提起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编号:361000-19018991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及抚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抚府复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抚州市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抚州市交警支队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违法地点与上诉人提供的电子抓拍照片是否为同一地点。根据电子抓拍照片所确定的车辆、牌照、地点均与被上诉人周伟明违法地点相符,且原审中被上诉人周伟明只对抓拍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对照片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没有通知上诉人进行鉴定,便作出判决。原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抓拍照片与被上诉人的违法地点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南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1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维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编号:361000-19018991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和抚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抚府复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周伟明辩称:上诉人抚州市交警支队要求维持市政府复议决定,因诉讼主体不符,依法应予驳回。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按上述要求进行举证,直至庭审时仍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且未说明具有正当理由,依法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审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临时提交法庭质证的违章照片系2016年4月1日拍摄,与涉案行政行为并无关联,经被上诉人及法官提示后,才出示2016年4月12日所拍摄的被上诉人车辆行驶照片,但该照片载明的违法地点为实验小学路口1,并非上诉人提交的《通告》中所涉的市实验学校路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8条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但上诉人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地点与照片记载的地点明显不一致。因此上诉人不仅违反了行政处罚对证据的实体要求,也违反了举证的程序规定,原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诉人作出的361000-1901899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抚州市政府辩称:1、抚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为确保学生出行安全,在市城区钟岭市实验学校路段设置限时禁行标志,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禁行时段驾驶机动车驶入限制通行路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电子抓拍照片与被上诉人的违法地点相符,可以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2、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严格按照申请、受理、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的程序进行,程序合法。上诉人抚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被告抚州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361000-19018991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NO:00577250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罚缴款单复印件;2016年8月12日陈细水出具的证明。2014年5月8日抚州××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在抚州××产业园区增设卡口和对园区道路严管的通告》、限时禁行标志指示牌照片;2016年4月1日的电子抓拍照片、2016年4月12日的电子抓拍照片、编号:361000-19018991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抚府复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交警支队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其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十八条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第十九条规定“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经查,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以“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对被上诉人周伟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认定违法地点为钟岭路口300米(实验学校路段)。其作为处罚主要依据的是2016年4月12日交通技术设备抓拍的监控照片,而该照片备注信息中所载明的违法地点为“实验小学路口1”。故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所载明的违法地点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违法地点不符。此外,作为处罚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被上诉人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其收集的据以作出处罚的主要证据理应进行审慎审查。本案中,在监控照片载明的违法地点存疑的情况下,将该份抓拍的照片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作出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行政行为依法亦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惠 娇审 判 员 黎璆代理审判员 王 康 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政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十八条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第十九条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