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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饶阳县绿科蔬菜种植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邹劲松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阳县绿科蔬菜种植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邹劲松,梁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阳县绿科蔬菜种植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饶阳县大尹村镇东风庄村一区31号。法定代表人:赵红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劲松,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华,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东,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饶阳县绿科蔬菜种植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科公司)、邹劲松因与被上诉人梁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科公司、邹劲松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崔云玲,被上诉人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科公司、邹劲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梁华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两审诉讼费用均由梁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记载明确的出借人,因此保证合同并未成立;2.本案涉诉款项系由案外人李某1、李淑青支付,一审期间证人并未出庭,且梁华之夫柏强向公安部门提供的保证合同中亦未记载梁华为出借人,因此梁华并非出借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人赵同松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提起公诉,涉案款项包括本案的涉诉金额,因此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绿科公司及邹劲松亦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且赵同松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法查清还款情况,因此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或依法追加赵同松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梁华辩称,在保证合同签订时确实没有出借人姓名,但是出借人属于权利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刑事案件并未审理完毕,不能依据起诉书确定主体身份,且柏强与梁华为夫妻关系,现合同中记载的出借人为梁华,柏强系以梁华名义出借的款项,因此梁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梁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科公司与邹劲松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350000元;2.诉讼费由绿科公司与邹劲松承担。庭审中,梁华减少诉讼请求,要求绿科公司与邹劲松给付金额112907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1日,梁华与案外人赵同松及绿科公司、邹劲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梁华向赵同松提供借款5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3%,利息按日计算,贷款人即梁华必须将此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王东彦,开户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账号11×××16。还约定保证人即绿科公司、邹劲松,自愿为借款人全面、及时履行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不论任何原因,借款人不全面、及时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贷款人向本合同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所有保证人和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保证人相互之间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华、案外人赵同松及绿科公司、邹劲松均在该份合同中签字、盖章,现绿科公司、邹劲松对其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2014年7月22日,梁华与案外人赵同松及绿科公司、邹劲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梁华向赵同松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3%,利息按日计算,贷款人即梁华必须将此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王东彦,开户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账号11×××16。还约定保证人即绿科公司、邹劲松,自愿为借款人全面、及时履行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不论任何原因,借款人不全面、及时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贷款人向本合同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所有保证人和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保证人相互之间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华、案外人赵同松及绿科公司、邹劲松均在该份合同中签字、盖章,现绿科公司、邹劲松对其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2014年7月25日,梁华与案外人赵同松及绿科公司、邹劲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梁华向赵同松提供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3%,利息按日计算,贷款人即梁华必须将此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王东彦,开户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账号11×××16。还约定保证人即绿科公司、邹劲松,自愿为借款人全面、及时履行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不论任何原因,借款人不全面、及时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贷款人向本合同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所有保证人和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保证人相互之间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华、案外人赵同松及绿科公司、邹劲松均在该份合同中签字、盖章,现绿科公司、邹劲松对其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2014年8月1日,梁华与案外人赵同松及绿科公司、邹劲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梁华向赵同松提供借款6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3%,利息按日计算,贷款人即梁华必须将此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王东彦,开户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账号11×××16。还约定保证人即绿科公司、邹劲松,自愿为借款人全面、及时履行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不论任何原因,借款人不全面、及时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贷款人向本合同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所有保证人和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保证人相互之间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华、案外人赵同松及绿科公司、邹劲松均在该份合同中签字、盖章,现绿科公司、邹劲松对其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梁华均通过案外人李某1或李淑青的账户将上述款项出借给案外人赵同松。案外人赵同松就上述两笔借款亦向梁华出具了两份收条。现绿科公司、邹劲松均认可案外人赵同松确实收到上述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案外人赵同松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梁华呈讼法院。另查,梁华认可赵同松从柏强处非法集资30300000元以返本付息之名归还人民币4615650元,该笔涉嫌集资诈骗的数额包含在本保证合同之内。但返还数额不包含在本案本金当中,绿科公司、邹劲松对梁华所述的扣减款项情况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单个借贷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的刑事法律事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集资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款,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因此,案外人赵同松向梁华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梁华与案外人赵同松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绿科公司、邹劲松认为借款人赵同松因涉及集资诈骗,故主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绿科公司、邹劲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梁华与案外人赵同松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梁华知道或应当知道案外人赵同松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绿科公司、邹劲松提供担保。在梁华与案外人赵同松之间借贷关系有效,梁华与绿科公司、邹劲松之间的担保关系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故对于绿科公司、邹劲松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担保人以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现梁华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收条及李某1及李某2(青)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虽证人李某1及李某2(青)未出庭作证,但其情况说明有银行付款凭证相佐证,且绿科公司、邹劲松均认可案外人赵同松确实收到涉诉借款,足以证明梁华已经履行了向案外人赵同松出借款项的义务,现案外人赵同松未按照涉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故绿科公司、邹劲松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绿科公司、邹劲松抗辩其从未向梁华提供过任何担保,与梁华不认识,在签订涉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因案外人赵同松的原因,故在绿科公司、邹劲松签订涉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贷款人处均为空白,因绿科公司、邹劲松系在明知涉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处空白的情况下进行的签署,故应视为其授权案外人赵同松可以自行寻找贷款人。现梁华提供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梁华已依约履行了向案外人赵同松出借款项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绿科公司、邹劲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绿科公司、邹劲松认为此案因涉及刑事犯罪要求中止审理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应当中止的情形,绿科公司、邹劲松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梁华在保证期间内向作为保证人的绿科公司、邹劲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绿科公司、邹劲松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绿科公司、邹劲松作为诉争借款的保证人,现案外人赵同松未能依约偿还诉争欠款,故绿科公司、邹劲松应对全部借款金额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梁华的诉请数额的构成,绿科公司、邹劲松认为已偿还金额应当先偿还本金再偿还利息的形式,而梁华系以先还息再还本金的形式予以扣减,对于扣减数额为赵同松总还款数额为4615650元,在本案涉及借款发生之前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329400元,于2014年7月18日偿还162000元,因未发生借款即不会发生还款,况且上述两笔还款已经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故应在总还款中予以扣减,为本案涉及的还款数额,总数为4124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扣减数额,应当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利息双方约定为月3%,梁华自愿放弃已偿还部分按月息3%计算的部分金额,统一按月2%进行计算,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月息2%计算,本案涉及四笔借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分别计算为:5800000元借款生息545358.9元;200000元借款生息18673.9元;600000元借款生息54838.3元,6400000元生息559693.1元,在(2016)津0112民初字4653号案件中,赵同松共借款128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产生利息计算为:借款10000000元生息644383.5元,借款2800000元生息169380.8元,共产生利息2415010.4元,扣除已还款数额4124250-2415010.4=1709239.6元,系已支付利息应偿还本金数额,故本案中本金计算为5800000+200000+600000+6400000-1709239.6=11290760元,故梁华要求绿科公司、邹劲松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12907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绿科公司、邹劲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赵同松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饶阳县绿科蔬菜种植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邹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付梁华借款本金11290760元,饶阳县绿科蔬菜种植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邹劲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赵同松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950元,由被告饶阳县绿科蔬菜种植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邹劲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绿科公司、邹劲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柏强在向公安部门提交的合同中并未记载出借人身份,案涉合同并未成立,且梁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在二审期间提交证人出庭申请、调取李某1及李淑青名下涉案银行账户对账流水单申请、调取刑事卷宗申请、追加赵同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申请、中止审理申请各一份。梁华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梁华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绿科公司、邹劲松亦无法说明该证据来源,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梁华于庭后提供补充证据四组,包括第一组证据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23张;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及对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三份;第三组证据柏春锁职工档案、李淑青结婚证、柏俊丞户口页及出生证、衡水洁净煤炭有限公司发票底联复印件及衡水洁净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第四组证据枣强县肖张镇西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衡水洁净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上述四组证据均欲证实李某1、李淑青与梁华和柏强存在亲属关系,且在柏强公司任职,梁华夫妇系通过该二人向案外人赵同松转款,梁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绿科公司、邹劲松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梁华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过认证认为,绿科公司、邹劲松对前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该三组证据证明内容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邮寄的(2016)冀11刑初48-3号函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绿科公司、邹劲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邮寄(2016)冀11刑初48-3号函,主要内容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以下简称站前支行)原行长赵同松涉嫌集资诈骗等多项罪名已被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到该院,起诉书指控赵同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前后向包括集资参与人柏强在内的多人吸收巨额资金,赵同松已涉嫌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多项罪名。该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发现我院审理的梁华诉绿科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系检察机关指控的赵同松涉嫌集资诈骗罪犯罪事实。柏强证实,2014年4月至9月,其以梁华的名义,通过梁华、李某1等人帐户先后转给赵同松30300000元,绿科公司通过了相应担保,赵同松供述、担保借款合同以及王东彦、张少军、李代辉等证人证言也证实了上述情况,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通报我院。另查,柏强与梁华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绿科公司、邹劲松虽否认诉争合同的效力,认为因其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贷款人处均为空白因而案涉合同均未成立,但对于合同中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因绿科公司、邹劲松签订合同系在明知案涉合同贷款人处空白的情况下进行的签署,且认可赵同松已经确实收到涉诉借款,贷款人处空白并不影响其自愿为赵同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涉诉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应属有效。关于梁华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件,可以认定本案诉争款项系以梁华名义对外出借,且柏强与梁华系夫妻关系,李淑青、李某1亦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该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梁华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院对绿科公司、邹劲松要求证人出庭及调取银行对账流水单申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梁华现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保证纠纷为由向绿科公司、邹劲松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绿科公司、邹劲松关于本案中止审理或追加赵同松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情况,梁华依据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已对还款进行了扣减,绿科公司、邹劲松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45元,由上诉人饶阳县绿科蔬菜种植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邹劲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