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帅、陈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帅,陈娟,史宏兵,雷学红,赵光华,张学梅,景云,张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03号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镇文化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227682819J。法定代表人:徐占军,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张帅,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陈娟,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史宏兵,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雷学红,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赵光华,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张学梅,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景云,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张娜,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青铜峡市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帅、陈娟、史宏兵、雷学红、赵光华、张学梅、景云、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市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史宏兵、赵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帅、陈娟、雷学红、张学梅、景云、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铜峡市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帅、陈娟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对被告张帅、陈娟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史宏兵、雷学红、赵光华、张学梅、景云、张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张帅、陈娟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其住房一套提供抵押,并由史宏兵、雷学红、赵光华、张学梅、景云、张娜提供担保,期限至2016年9月6日,利率6.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本付息。史宏兵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我没有还款能力,张帅和陈娟有房屋抵押,应当拍卖抵押房屋清偿债务。赵光华辩称,与史宏兵答辩意见相同。张帅、陈娟、雷学红、张学梅、景云、张娜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青铜峡市信用联社提交被告的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抵押贷款承诺书、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贷款放款记账凭证、利息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证据系书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青铜峡市信用联社与张帅、陈娟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帅、陈娟向青铜峡市信用联社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6日,利率为月息6.9‰,按季结息,逾期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张帅以其坐落青铜峡市xxx号住房(房权证号:x**号)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陈娟在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双方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同日,史宏兵、雷学红、赵光华、张学梅、景云、张娜与青铜峡市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张帅、陈娟上述40万元借款及利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5年9月11日,青铜峡市信用联社如约向张帅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帅、陈娟清偿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本金及欠息经催收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张帅、陈娟和被告史宏兵、雷学红、赵光华、张学梅、景云、张娜应按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青铜峡市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选择实现债权顺序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帅、陈娟、雷学红、张学梅、景云、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帅、陈娟共同返还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若被告张帅、陈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张帅坐落于青铜峡市xxx号住房(房权证号: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史宏兵、雷学红、赵光华、张学梅、景云、张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在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抵押权后不能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帅、陈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506元,由被告张帅、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蒋宁侠人民陪审员崔向宁人民陪审员滕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包怡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