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8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潘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33号原告潘湾,女,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人,住九江市德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善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内环路西���西延28、29#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674953844U。负责人肖晖,任支公司负责人。原告潘湾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善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负责人肖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640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6月3日3时3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员潘泺驾驶原告所有的赣B×××××号别克牌小车行驶至瑞金市××镇××下吊桥路段(窑前居委会至桦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案外人杨庆星家的钢棚相撞,造成小车、钢棚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小车送往被告指定的定损维修中心维修,共支付费用64019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在内各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1724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付保险理赔款64019元,但是被告却拒绝予以理赔。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修理厂修理费发票金额与本公司定损的金额相差甚远,且修理厂无权单方面出具定损单,请求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结算单,证明原告维修受损车辆支付了维修费共计64019元,对此,被告申请对���辆维修费进行鉴定,经鉴定,“江西东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书,认定车辆修复费用共计58759元,本院采信该报告书。本院查明:(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除对车辆修复费64019元有异议外,对原告潘湾诉状中陈述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车辆维修费为64019元,而经“江西东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报告书,认定车辆修复配件费用为50759元,修复工时费用为8000元,合计58759元,本院采信该鉴定报告书所确认的车辆修复费用即58759元。本院认为:原告潘湾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赣B×××××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责任事��,其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64019元,本院支持按照鉴定报告书认定的58759元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潘湾车辆修复费用587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由原告预交),鉴定费2000元(已由被告交纳),合计3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40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审 判 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