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2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晓楠与杨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楠,杨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2民初168号原告:王晓楠,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固阳矿山公司球团车间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萍,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杰(兄弟),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固阳矿山公司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杨鑫,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固阳矿山公司球团车间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兴,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市分所律师。原告王晓楠与被告杨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萍、王浩杰、被告杨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61.2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75.56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补助金122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元、医疗费以及伤残鉴定费23116.87元,共计161416.7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包钢集团固阳矿山公司球团车间职工。2016年2月11日在包钢集团固阳矿山公司球团车间,双方发生口角之争,被告杨鑫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拨打120进行急救,并向固阳县九分子派出所报警。因固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原告又转往包头市包钢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2天。经医生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血肿;软组织挫伤。经包头市包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固阳县九分子派出所对被告进行罚款和拘留。后经包头市人力资源局鉴定为九级工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赔偿及道歉,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已经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依法提出诉讼,请予支持。被告杨鑫辩称,第一,王晓楠所受伤情没有住院的必要,并且转院未经固阳县人民医院的同意,其治疗和检查不合理,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第二,王晓楠受伤后,公司并未停发其工资,其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第三王晓楠主张的鉴定费为劳动能力鉴定,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不属于本案的鉴定,不予认可;第四,王晓楠主张的残疾补助金为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且其所受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在固阳县金山镇包钢球团厂因为工作上的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的伤情经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下午转院到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头外伤、头皮裂伤、血肿、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2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21366.87元。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被包头市公安局固阳县分局九分子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产生矛盾时,本应经过合法途径解决,但两方均未冷静处理,以至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承担损失的30%,被告承担损失的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故原告虽然经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仍有权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为21366.87元,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13.4元/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1360.8元;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诊断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鉴定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788.47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应对原告赔偿18051.929元(25788.47×70%)。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8051.959元;二、驳回原告王晓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2元,由被告杨鑫负担1234.94元,由原告王晓楠负担52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姜斯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艳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