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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XX生诉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杨芳,杨天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39号原告XX生,男,193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被告杨芳,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被告杨天贵(系杨芳父亲),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杨娟(系杨天贵二女儿),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原告XX生与被告杨芳、杨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生、被告杨天贵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合同法、借款合同有关条款,判被告杨芳连带偿还所借原告借款陆万伍仟元、欠付利息陆仟贰佰叁拾叁元。担保人杨天贵于2016年12月8日,将抵押的领取社保金的工资本申报遗失,当月停息,在计息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担保人杨天贵新开户重新补发领取社保金的工资本,在作抵押继续担保义务至本息归还止。3、依法责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被告杨芳和其父杨天贵以当年下学期幼儿园开学前资金短缺和校车保险费到期未交为由,向原告借现金陆万伍仟元,由借款人出具陆万伍仟元借条,担保人杨天贵以领取退休金的本子作抵押担保,月息4分,每月利息从抵押工资本领扣,每满一年结算一次,所欠之息另记。被告杨天贵并在借条上签“还清收回本子”六个字签了名摁了手印,又以备忘录提供保证,“本息还清之后收回本子、工本绝不挂失”(注明:签协议当年杨天贵月金2134.56元至2016年元月加至2519.56元)。从2014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底止,被告共履行合同义务28个月,被告杨天贵认为支付的利息已经达到借款标准,作“利息抵本”,将抵押给原告的工资本挂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杨天贵电话沟通,但被告杨天贵拒绝履行。被告杨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天贵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的4分利息没有经过杨天贵本人同意,借条也没有让杨天贵看。借款人是杨芳,杨天贵只是担保人,这几年被告杨天贵已经给原告还款66567元。原告起诉的两项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天贵不是故意拖欠,只是家里实在困难,所以才暂时中止偿还,请法庭考虑被告家庭情况。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借条》、证据3《备忘录》来源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2014年8月3日,被告杨芳以当年下学期幼儿园开学前资金短缺和校车保险费到期未交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4%计,每月利息2600元,杨天贵以工资本作抵押,每月利息从抵押工资本中领扣,领扣之后,所欠利息另外计算,每满一年结算一次。2014年8月4日,被告杨天贵在借条上签名并写上“还清取本子”,又在原告写好的备忘录上“杨天贵”名字上摁指纹并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之后便将自己的工资本交给原告XX生保管使用。借款后,原告XX生每月从杨天贵工资中领取杨天贵当月工资作为当月的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1月底,原告共领取利息66567元。之后,被告杨天贵将交予原告保管使用的工资本挂失,两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芳向原告XX生借款6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芳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天贵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将自己的工资本抵押给原告,并同意原告每月从工资中领取当月工资抵扣部分利息,原告XX生与被告杨天贵之间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由于借条及备忘录中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被告杨天贵对被告杨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二项要求被告杨天贵重新补办领取社保金的工资本并继续将工资本抵押给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4%,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已还至2016年11月底,故被告杨芳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XX生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杨天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XX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2401元,由被告杨芳、杨天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霞代理审判员 孟 琴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