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塞罕坝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0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承德市世纪城的日租房里容留王某1、侯某、王某2、于某、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哨鹿小区八号楼四单元201室其经营的日租房内,容留于某、侯某、付某、王某2、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被告人张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天露山庄日租房内容留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高某、于某、侯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日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承德市世纪城的日租房里容留王某1、侯某、王某2、于某、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哨鹿小区八号楼四单元201室其经营的日租房内,容留于某、侯某、付某、王某2、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被告人张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天露山庄日租房内容留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4日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自己吸食冰毒,2015年8、9月份的时候是我第一次吸食冰毒,我碰见付某,是他在一个叫“大娘们”手里拿的冰毒,我们三个一起玩的。2015年大概过了十月一以后,我和侯某等在围场镇天露山庄我经营的日租房里玩过一次冰毒,冰毒是“老头”(高某)联系买的。2015年冬天的时候,我和王某2、于某、“老头”我们四个在围场镇哨鹿小区我开的日租房里,我给侯某打电话,“老头”给付某打电话,意思就是让他们来我开的日租房吸食冰毒。他们两个到了之后,我们六个一起吸食的冰毒食品,冰毒是老头在燕郊买的,我花了一千八百块钱买了三个。在承德开发区嘉禾广场附近的一个日租房里我和“老头”、王某1、侯某、于某、王某2我们六个人玩了一次冰毒,玩的冰毒是我让于某在四合永中国农业银行给“老头”和王某1打的八百块钱买的。这几次我们都是在日租房里的客厅里玩的。我对公安局的尿检结果没有异议。我容留他人吸毒是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3月份的时候我第一次开始吸食冰毒,我在围场镇伊水华庭底商开的金德宾馆,我找的徐东阳叫他给我来点冰毒,我就吸了三、四口。后来我和于某在坝上的一个小宾馆玩,我通过张某认识了王某2,好多人说王某2是卖冰毒的。大约一个月前,在承德的一个日租房里,我和王某1、“老头”(高某)、王某2、张某一起玩过冰毒。最后一次是在天露山庄张某开的日租房里,我玩的冰毒。我玩冰毒没花过钱都是蹭的,我对公安局的尿检结果没有异议。2015年10月份左右,张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哨鹿小区他开的那个日租房找他,到了日租房后,张某、王某2、于某、“老头”他们几个在日租房的客厅里吸食冰毒,我到了之后也吸了五、六口,我们是用冰壶加热的方式吸食的毒品。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我在家呆着,“老头”(高某)给我打电话说出来待会,“老头”开车到我家楼下等我,我就上了“老头”的车,“老头”拉着我就去了哨鹿小区,去的最后一排4单元201室,我到了屋里看见张某、王某2,于某他们三个在客厅正吸食冰毒,我和“老头”也玩了几口,我就回家了,过后才知道这个日租房是张某开的。我们用冰壶加热冰毒的方式吸食的冰毒,我们是在客厅玩的。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我吸食冰毒,2015年10月份的时候,张某和侯某凑了800块钱买了两个冰毒,我在四合永农行给高某打过去的,张某通过陌陌在承德市世纪城附近联系了一个日租房,我和张某、高某、王某1、侯某、王某2在那里把高某带回的冰毒给抽了。从市里回到围场后,我和张某、王某2、侯某、付某在哨鹿小区的日租房里我们几个把张某他们去北京拿回来的冰毒给抽了,哨鹿小区的日租房是张某家的,张某让我们去的,在哨鹿小区8号楼4单元2楼,2楼就那一个房间。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我吸食冰毒,因为我从小个子比较小,平时都称呼我“老头”。2014年冬天的时候我第一次吸食冰毒。并证实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承德市世纪城的日租房里容留我和王某1、侯某、王某2、于某吸食冰毒。2015年10月份,张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哨鹿小区八号楼四单元201室其经营的日租房内,容留我和于某、侯某、付某、王某2吸食冰毒。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在张某承德市世纪城的日租房里我与王某1、侯某、于某、高某吸食冰毒。2015年10月份,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哨鹿小区八号楼四单元201室张某经营的日租房内,我与于某、侯某、付某、高某吸食冰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1月17日16时30分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张某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张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容留于某、侯某、付某、王某2、高某吸毒的地点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哨鹿小区八号楼四单元201室。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查询到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到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4日对其容留他人吸毒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有两次均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张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张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志国审 判 员 王晓立人民陪审员 宋宏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