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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14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襄阳市。住襄阳市。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琳和吴金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毛某某因与经营综艺门业有限公司的刘甲有经济纠纷而扣了刘甲的轿车。2015年9月23日11时许,张某(另案处理)得知毛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中航大道综艺门业有限公司后,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某某喊几个人到综艺门业有限公司,刘某某遂邀约王某某、刘乙(均已判刑)等人到综艺门业有限公司门前。当日13时许,张某见毛某某欲离开公司,以毛某某所扣车内有其欠条等资料为由,向毛某某索要,毛某某让张某向刘甲要,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指使刘某某、王某某、刘乙等人将毛某某带走,毛某某反抗,张某见状就喊“给我打”,刘某某、王某某、刘乙等人对毛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将毛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刘某某为毛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共463元。经法医鉴定,毛某某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医疗费票据,证人刘甲等人证言,同案人张某、王某某、刘乙供述,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等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为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本案是民事经济纠纷引起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毛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不认识,不存在民事经济纠纷,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经查属实,该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永红审 判 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石坤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