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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岳甫东、王华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甫东,王华凤,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顺美社区居民委员会枣树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2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甫东,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凤,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图,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方,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顺美社区居民委员会枣树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紫蓬镇泗洲村。负责人:张荣思,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忠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甫东、王华凤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顺美社区居民委员会枣树村民组(以下简称枣树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甫东、王华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枣树村民组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土地补偿款权利人错误,此次征收土地范围绝大部分为集体共有土地,一审不顾岳甫东、王华凤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公共土地面积以及宅基地享有的权益,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枣树村民组主体适格,且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已经确定。一审没有区别补偿款的性质以及充分认定岳甫东、王华凤的适格主体地位,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岳甫东、王华凤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及集体土地面积等情况,一审没有调取并在庭后作出不准许调查取证的裁定,侵害了岳甫东、王华凤的合法权益。枣树村民组辩称,1、岳甫东、王华凤所称征地面积包括土地、荒滩等没有依据,本案涉及的村民组承包地没有荒滩、古埂,其塘坝和沟渠也是在二轮承包期间由承包权人将自己的承包地拿出来进行修建并且承包人共同出资形成的,虽然是公共使用的,但是实际上仍然属于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地。2、岳甫东、王华凤所称1.5亩的宅基地没有依据,岳甫东、王华凤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宅基地。一审法院查明时,岳甫东、王华凤称其房屋是在1960年代建设的,也就是说宅基地是其父母的宅基地,宅基地不能被继承,岳甫东、王华凤其本身在村民组中没有宅基地。岳甫东、王华凤在本次拆迁中安置的房屋是借用张荣思宅基地建设的房屋,因此,岳甫东、王华凤称其对集体公用地及宅基地享有权利没有依据。3、第三,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仍然没有确定,枣树村民组也未实际占有待分配的补偿款,因此岳甫东、王华凤向枣树村民组提起诉请没有依据。4、虽然岳甫东、王华凤的户籍仍在枣树村民组处,但是自1988年岳甫东、王华凤外出经商不依赖集体土地作为生产资料也没有履行其作为集体成员的义务,在二轮承包时放弃对土地的承包并且在二轮承包实施至今也未主张承包地,因此岳甫东、王华凤不享有对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岳甫东、王华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枣树村民组支付岳甫东、王华凤土地补偿款暂定56400元(以调取公共集体土地征收面积后核定,每亩价格3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枣树村民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系对被征收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的补偿,其权利主体应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本案中,岳甫东、王华凤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由诉请枣树村民组支付其土地补偿款,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岳甫东、王华凤户籍上显示系枣树村民组村民,但其仅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在该村民组居住并曾承包土地,1988年以后,岳甫东、王华凤即离开原籍外出经商,此后直至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期届满,岳甫东、王华凤未再回原籍耕种承包土地。1995年起,肥西县全县范围内进行二轮土地承包,重新调整承包地,1998年,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于二轮承包后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确权,并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但岳甫东、王华凤并未参加二轮承包,期间长达十余年,亦未回原籍要求承包土地;其次,诉争的征地补偿款尚未确定分配方案,枣树村民组亦未实际占有待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此种情况下,枣树村民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岳甫东、王华凤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尚未确定,枣树村民组亦未实际占有待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故一审认定枣树村民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岳甫东、王华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长海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玉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