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新宣与李康、张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宣,李康,张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827号原告:陈新宣,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委托代理人:刘殿勤,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康,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被告:张保林,别名张军磊,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原告陈新宣诉被告李康、张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殿勤、被告张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9日,被告李康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承诺月息1.8分,约定2016年3月9日还款,并有被告张保林作为担保。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李康未答辩。被告张保林辩称:1.被告李康是借款人,自己只是担保人,应先由李康的财产偿还后,再由担保人承担;2.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9日,担保人已经超出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陈新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康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及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被告张保林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保林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9日被告李康因生意周转资金,经被告张保林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月息1.8分,被告李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张保林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2016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康经张保林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推脱未还,为此形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作出(2017)豫1424民初预9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康名下位于柘城县黄山路东侧黄山小区6幢1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一处,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康因生意用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李康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李康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林虽对该款进行担保,但原告未在债务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向本院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张保林对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有被告张保林能够证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10000元(为3个月21天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下余利息应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康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新宣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止);二、驳回原告陈新宣对被告张保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新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自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