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冯贝贝与范传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贝贝,范传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073号原告:冯贝贝,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传锋,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珩,公司员工。原告冯贝贝诉被告范传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贝贝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帆,被告范传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2日6时45分,被告范传锋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丰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范传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被告车辆在人寿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78251.75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8313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村、乡证明,土地流转协议,工资证明,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范传锋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我负主责过高。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辩称:本事故我司承保车辆是主责,对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按70%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残赔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司前期支付10000元医药费请求并案处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6时45分,被告范传锋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丰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佛子岭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冯贝贝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冯贝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传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贝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贝贝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开放性面部损伤、开放性鼻部损伤、桡骨骨折。对症治疗于2016年9月15日出院,计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62545.64元(含门诊医疗费和外购药费用,其中被告范传锋垫付38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定期换药,术后10天左右视切口情况决定拆线时间;3、加强患肢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负重;4、一月后门诊复查;5、建议于口腔科进一步就诊。2016年12月1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冯贝贝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冯贝贝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10)级伤残;左侧桡骨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贝贝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冯贝贝后续行瘢痕整复术费用需人民币伍仟圆(¥:5000);义齿安装费用需人民币贰仟肆佰元(¥:2400);左侧桡骨骨折取内固定需人民币壹万圆(¥:1000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原告冯贝贝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23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冯贝贝,男,汉族,身份证号码。系祝联村民组村民,其父亲名叫冯立胜。该户土地全部于2013年2月、8月两次因为新农村改造盖安置房、修路等原因被政府征收。征地4.3亩,所得土地款金额149640元。全家只能靠在外打工作为生活来源。2016年9月19日,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地质灾害防治指挥中心项目部出具证明:冯贝贝(身份证号码)在本项目部从事装饰施工,近三个月工资如下:5月份5000元,6月份4800元,7月份5400元。被告范传锋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范传锋,以被告范传锋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传锋与原告冯贝贝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贝贝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范传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传锋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冯贝贝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冯贝贝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冯贝贝为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故原告损失,本院确定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24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以133.96元/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545.64元,后续医疗费29160元{5000元+2400元×(80-21)÷1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95125.64元;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误工费24112.80元(133.9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4143.20元(29156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5500元,车损235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计103358元。上述款由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冯贝贝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01008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5125.64元和车损3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即59832.95元(85475.64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冯贝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冯贝贝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01008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冯贝贝车损2000元,合计11300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冯贝贝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车损计款59832.95元(含被告范传锋垫付的医疗费380元)。三、驳回原告冯贝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87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5元,鉴定费2600元,计款4535元,由原告冯贝贝负担1535元,被告范传锋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