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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申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兆花、曹启俊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兆花,曹启俊,曲先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申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兆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小涵,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启俊。一审第三人:曲先宝。再审申请人徐兆花因与被申请人曹启俊、一审第三人曲先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2民终6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兆花申请再审称:(一)庭审证据证明其与曲先宝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交付曲先宝,曲先宝与曹启俊签订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曹启俊。原判决认定青岛市崂山区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曲先宝无证据证明,曲先宝至多是房屋的代收人。(二)一、二审法院对其到青岛市崂山区沙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涉���房屋购房、交房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错误。(三)二审裁定认定其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但未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而是以徐兆花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在处理结果上维持原裁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本院(2016)鲁02民终6056号民事裁定;(二)依法支持徐兆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徐兆花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二审程序是否违法;三、二审裁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庭审中,徐兆花陈述称涉案房屋建成后直接交付给了曲先宝,根据该徐兆花的自认,原裁定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本案中,徐兆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享有物权法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同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占有权,故二审裁定认定徐兆花在本案中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徐兆花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一、二审中提出过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其次,根据其主张,其与开发商系买卖合同关系,其自身应当掌握相关证据,相关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根据上述规定,二审裁定���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徐兆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兆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召坤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