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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到陆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粤1581刑初4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集装箱半挂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24国道6761km+900m处(陆某市东海镇岁宝商场路段)时,碰撞路面步行的被害人陈某1,致被害人陈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1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颅脑、骶臀部损伤、骨折、出血、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到陆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判处,让其早日出去协助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刘某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集装箱半挂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24国道6761km+900m处(陆某市东海镇岁宝商场路段)时,碰撞路面步行的被害人陈某1,致被害人陈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1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颅脑、骶臀部损伤、骨折、出血、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6年9月8日,上诉人刘某到陆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公交警受案字[2016]第41号《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6)680号《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2016.09.02”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肇事车辆粤B×××××牵引车驾驶人刘某于2016年9月8日下午14时陆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审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到案方式为主动到案。3.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公交认字[2016]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刘某夜间遇雨天气象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交通繁杂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在道路上通行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陆丰市长城汽车维修中心第441581520160027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份,证实上诉人刘某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鉴定正常。5.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上诉人刘某初次领证时间为2000年12月8日,准驾车型为A2D,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有效期限10年。6.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深圳市冀隆物流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7.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刘某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的情况说明》,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公安信息网对刘某进行“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查询结果刘某的出生日期为1971年11月15日等基本情况,未发现刘某有违法犯罪记录。8.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预付款借款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借款凭据》,证实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方已于2016年9月13日借给死者陈某1亲属人民币3万元。9.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同济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陈某1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颅脑、骶臀部损伤,骨折、出血、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0.陆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12张,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陆城中队于2016年9月2日2时30分至2016年9月2日3时00分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国道324线陆某东海岁宝商场路段,事故现场属东西走向,东往汕头市方向,西往广州市方向,双向宽22M,中间隔有护栏,沥青道路,路面平坦,天气雨,夜间有路灯,视线一般。事故以道路北侧标有“河西站东一线15号”西侧电线杆为基准点,基准点西侧2.0M为华庭小区入口,以道路北侧路沿为基准线进行勘察。肇事车辆为粤B×××××号挂车(挂车车牌为粤B×××××),尾向东头朝西停放道路中间,右前轮距基准线5.1M,中前轮距基准线3.9M,右后轮与基准点距离为4.5M;前轮与基准点垂直距离为3.7M。粤B×××××号挂车右车角起至中0.5M距地高0.6-1.0处存在面积为0.2X0.3的灰层减层痕迹,右车角处距地高0.9-1.0处有刮擦痕迹,并附有擦状式黑色粉末,在车前保险架距地高0.8-0.9M处有碰撞痕迹,绿色油漆脱落;散热架右侧处距1.2-1.3M处见有手纹状擦拭痕迹;右侧油罐下铁架处距地高0.4M处有碰撞痕迹。在事故左右中前轮路面上留有一双拖鞋,距基准线3.1M,在挂车与拖车中间路面见有滴状血迹,距基准线3.1M,在事故车辆右后轮与中轮的路面上见有长为7.6M的刹车痕迹,道路北侧的路面有积水;此事故造成一个人受伤,一车损坏。现场勘查人员暂扣事故车辆一辆及该车驾驶证、行驶证共三本。勘查人员同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11.证人陈某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2自称是被害人陈某1的弟弟,并能对照片辨认确定。经对侦查员准备的被害人陈某1的尸体证明照片仔细辨认后,确定该照片中所示尸体系其胞兄陈某1。13.上诉人刘某供述:2016年9月1日20时30分许,我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汕头市往深圳市盐田区,次日凌晨2时20分左右途径国道陆某市区岁宝商场路段,当时我在行车方向最右侧车道行驶,我车前方最右侧车道外有一个行人在离路边1米多的位置行走,因为当时正下着小雨,靠路边处有积水,该行人突然往左朝我形行驶的最右车道绕行,我见状立即往左打方向并急刹车,但措施不及,致我车右前角刮碰该行人,造成该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抱起伤者,想办法抢救伤者,同时打120,但打不通,最后只能托过路的一位热心群众帮我报120和110,伤者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7日死亡。我发现前方行人时,我车与该行人的距离为100米左右。发现行人绕行于积水时,我车与行人距离一米左右。我车在最右侧车道刮碰到行人的。当时我车载了有4.5吨左右的杂货。我开车前有检查车辆,没有发现问题。当时现场有开路灯,我车的行驶速度为30至40公里每小时。我车一共有八个前进挡,当时我挂了五档。我驾驶的车辆时深圳市翼隆物流有限公司的,目前由我经营,我只需在2018年10月之前每月向深圳市翼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三千元供车,六百元管理费,车辆保险费一千六百元,公车利息900元生意盈亏是我的事。2018年10月这辆车才属于我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归案后到二审提审时均表示愿意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悔罪表现好,又系初犯、偶犯,且考虑上诉人刘某早日回归社会后能够更好地履行赔偿义务,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偏重,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6)粤1581刑初47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木胜审判员  陈朝伟审判员  钟荣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向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