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81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奎俊与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俊,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009号原告:张奎俊,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光明路。被告: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张利,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奎俊与被告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弓匠堡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匠堡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740.00元;2、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15,259.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0年1月10日在我处借款3,74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约定月利息2分。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740.00元及利息15,259.20元(3740*0.02*12月*17年)。被告弓匠堡子村委会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向其借款时为其出具的标明“村借款,月息2分”、借款数额为“3,740.00元”、借款日期为“2000年1月10日”的编号为NO.0005780的“专用收款收据”。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其妻子患重病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计算借款利息的时间,其要求按17年零4个月计算,即从借款日200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到法院时的2017年5月9日止,借款的利息按月计算,利率为约定的月息2分。借款的利息数额以法庭最后计算确定的数据为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构成了借贷关系,因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债务应当清偿。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否认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其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奎俊的借款本金3,740.00元;二、被告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奎俊借款本金3,740.00元的利息15,558.40元(利率为月息2分,利息自200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止,即3,740.00元×20‰×208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0元,减半收取137.00元,由被告新民市兴隆镇弓匠堡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