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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徐明彩、张艺等与张典军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彩,张艺,张典军,张军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986号原告徐明彩,女,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张艺,女,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度市。系徐明彩之女。被告张典军,男,1954年8月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TEL:.委托代理人杨世宁,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龙,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张典军之子。委托代理人李龙,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彩、原告张艺与被告张典军、被告张军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彩、原告张艺、被告张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宁、被告张军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彩、原告张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分得的口粮地。两被告立即将两原告分得的口粮地3.72亩归还给两原告。2、自2011年之后,两被告占用原告的口粮地,给付原告口粮地的使用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外,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应当给付两原告3.72亩土地的补偿款150000元归两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明彩与被告张典军系再婚夫妻,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有一子女。1999年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南于家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土地承包到户的原则,分配给被告张典军一户4口人的口粮地7.44亩,4人每人分得一级地0.85亩,二级地0.73亩,三级地0.28亩。2011年,原告徐明彩与被告张典军经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所分得的口粮地一直由两被告使用。为此,故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两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徐明彩、张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两��告及原告张艺现均在同一个户口簿中,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以每个家庭户为单位,“增人不动地,减人不减地”,承包地的数量在每个家庭户中是稳定不变的。所以,原告张艺要求分割土地的主张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徐明彩虽然已于2011年与被告张典军通过法院诉讼调解离婚,且已单独立户,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以及土地未经村委调整的事实,原告徐明彩的诉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张军龙娶妻生子后,户口中增加了两个人口,即张军龙的妻子张丽娜和儿子张涵粟,该至今亦未分得土地。所以,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二、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已被租用和两被告得到了补偿,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未得到土地补偿款。三、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土地补偿款指的是青苗补偿款和地上���属物补偿款,而原告一直没有在涉案土地上耕种,所以涉案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属物,均与原告无关。四、根据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385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除位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小窑村235号正房四间、平房四间归原告徐明彩所有,其他家庭财产归答辩人张典军所有。根据法院调解书,徐明彩已经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当全部归属张典军。因此,原告主张的口粮地和口粮地使用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现在土地已经卫星拍照确权发证,如果两原告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被告名下,其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六、如何分配土地,是村集体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法院不应干涉。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告的诉求涉及村集体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告的诉求和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在2017年3月27日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南于家村委公示栏中发布的关于该村村民村西土地登记表通知共计三页。以说明村委会的登记表中明确界定了原被告4人共有土地7.44亩,其中每人一级地0.85亩,二级地0.73亩,三级地0.28亩。经质证,两被告对该通知不予认可,认为该没有村委会的公章。为证明两被告的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15日,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38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说明原告张典军与徐明彩离婚时其他家庭财产归张典军所有。经质证,两原告认为调解书中没有明确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归张典军。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南于家村委调取了证明一份,该证明中明确了在1999年9月份土地调整时,张典军承包了本村的土地7.44亩。经质证,两原告对该份证明有异议。因为分的是口粮地,不是承包地。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说明的是承包了土地,不是口粮地,并且证据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所以,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徐明彩与被告张典军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原告徐明彩与被告张典军在1997年登记结婚时均系再婚,原告徐明彩在与其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张艺(即原告),被告张典军在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张军龙(即被告)。1997年度在原告徐明彩与被告张典军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1999年9月,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南于家村民委员会因本村调整土地,根据被告张典军一家四口人的人数共分得7.44亩口粮地,其中每人应分得1.86亩,其中一级地0.85亩,二级地0.73亩,三级地0.28亩,即两原告应分得的口粮地共计3.72亩。但在原告徐明彩与被告张典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感情不和,2011年11月15日,原告徐明彩与被告张典军在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与女儿张艺回到本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小窑村居住,但两原告的户口一直没有从被告的村委迁走。2015年,原告徐明彩独立门户,原告张艺的户口仍在被告张典军的户口薄中。在原告徐明彩与被告张典军离婚后,该7.44亩土地由两被告占有使用,并且在原告徐明彩与被告张典军离婚时就该7.44亩口粮地未进行分割。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999年9月份,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南于家村民委员会根据土地承包到户的原则,按照原被告作为一户并按照每户的人口数将7.44亩口粮田平均分给了原被告四人,原被告四人均享有土地上的相关权利,2011年11月15日,原告徐明彩与被告张典军离婚时在调解书中并未就口粮田进行分割,所以,两原告要求将两被告经营管理的应属于两原告的口粮田3.72亩归两原告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两原告自2011年至今的口粮地使用费10000元的问题,因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两原告3.72亩土地的补偿款150000元的问题,因该土地补偿款未实际发生,两被告也未支取两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所以,关于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明彩、原告张艺分得的口粮地3.72亩(原登记在被告张典军名下,以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南于家村村民委员会在1999年9月份分得的目数为准.其中一级地1.70亩,二���地1.46亩,三级地0.46亩)由原告徐明彩、原告张艺经营管理。二、驳回原告徐明彩、原告张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徐明彩、原告张艺负担。保全费1270元,退给原告徐明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启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仲伟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