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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青0103民初701号原告: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德,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西宁市。原告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共计3037.4元,违约金497元,共计35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鸣翠柳山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0日交纳上半年的物业管理费;6月1日至10日交纳下半年的物业管理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全方位提供了小区公共部位的维护、修缮、绿化、秩序维护等管理与物业服务,被告亦享受了该服务。但自2012年7月至2016年底,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无故拖欠物业费累计达303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己经构成了违约,其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管理程序,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被告刘敏辩称:物业费我一直在交,后来到2012年4月24,我家中被盗,多次找物业协商,因之前我的邻居地下室被盗,物业都给与了补偿,因此我也提出了补偿要求,但物业公司不予解决,我只能提出不解决不交物业费,以补偿我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16号鸣翠柳山庄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刘敏是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16号鸣翠柳山庄22号楼3单元31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2.3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鸣翠柳山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交纳物业费,每半年交纳一次,即每年的1月1日至10日交纳上半年的物业管理费,6月1日至10日交纳下半年的物业管理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起每天按欠付款的10%计取违约金。刘敏从2012年6月至2016年12月没有缴纳物业费。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鸣翠柳山庄小区物业服务手册》,约定被告按127.3平方米的房屋面积缴纳物业管理费;证据二、《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用的事实;证据三、《关于征求上调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函》,证明曾经在2013年3月1日向业主公示,拟将物业费调整为每平方米0.8元;证据四、《致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开信》,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发布征询函,说明在当时收费标准不再增调的情况下,无法继续经营和服务,并建议业委会重新选聘物业公司进入小区;证据五《关于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止对鸣翠柳山庄小区住宅楼提供物业服务工作的告知函》,证明原告向业委会告知,将停止提供服务的事实;证据六、《关于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止对鸣翠柳山庄小区住宅楼提供物业服务工作的报告》,证明原告意欲停止对小区提供服务,并希望政府部门尽快选择新的物业公司进驻小区的事实;证据七、《南滩办事处关于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做好鸣翠柳山庄物业服务工作的通知》,证明南滩办事处要求原告继续为鸣翠柳山庄小区提供服务;证据八、《关于暂时调增鸣翠柳山庄小区物业费的通知》,证明物业费用提高到0.6元每平方米,并于2013年12月30日贴在小区出入口公示;证据九、《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委托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送达过催收物业费的律师函;证据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曾因该小区其他业主拖欠物业费的事实,向城中区法院提起过诉讼,城中法院就该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完全主持了原告的诉求,即小区收费按每平方米0.60元计算,并已形成判例的事实;证据十一、《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采暖费专用收据》,证明物业费调增至0.6元,被告同一楼宇内其他业主已经按0.6元每平方米缴纳的事实;证据十二、违约金计算表,如果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是按日10%,数额相当大,我们只主张229.2元。被告刘敏没有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约定被告按102.3平方米的房屋面积缴纳物业管理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能有效证明原告经过向业主公示、由办事处协调等一定的途径,从2014年月起物业费调增至每平方米按0.60元收缴是合理的,且原告证据十即本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对从2014年月起该小区物业费调增至每平方米按0.60元收缴的事实已经予以了确认,证据九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物业费的事实、证据十一证明被告同一楼宇内其他业主按0.6元每平方米缴纳物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是原告对违约金仅主张部分金额的说明,其计算方式没有违背禁止性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敏提交以下证据:西宁市城中区公安分局南滩派出所(2012)第0012号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2012年4月24日其家中被盗的事实。原告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被盗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仅仅只能证明被告曾经有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其证明力尚不足以抗辩原告的诉求及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敏签订的《鸣翠柳山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刘敏作为原告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该小区物业费自2014年1月1日起已调增至每平方米0.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家中被盗、物业没有补偿作为其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每日按欠付款的10%计取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229.2元,没有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276.1元、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552.4元、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736.3元、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736.3元,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736.3元,共计3037.4元,并向原告青海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敏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罗辉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祁晨暄 百度搜索“”